冯永惠诉郑廷贵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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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781号
冯永惠,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29-26号。
郑廷贵,男,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29-26号。
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永惠与被告郑廷贵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惠、被告郑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惠诉称,今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开始不睦。现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廷贵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惠与被告郑廷贵于1995年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均系。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不睦。现原告冯永惠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郑廷贵离婚。被告郑廷贵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永惠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能够照顾年纪较大的被告共同生活。今年7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究其原因是被告处理夫妻矛盾方法欠妥,原告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所致。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谅解,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永惠要求与被告郑廷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冯永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冯永惠在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 判 员 别明盛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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