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存波与齐少凤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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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802号
高存波,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镇高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齐少凤,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刁山坡镇吉庄村。
原告高存波因与被告齐少凤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山,被告齐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存波诉称,要求与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200元,诉讼费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少凤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时陪送的结婚物品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买的,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赔偿费、名誉损失费2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被告迁户口。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二人于2003年8月19日领取,并于2004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在平阴县平阴镇于庄村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后双方即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农历1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今。原告于2004年8月5日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存波诉求离婚,被告齐少凤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系被告索要且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并要求原告为其迁户口,被告此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高存波与被告齐少凤离婚。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投递费50元,由原告高存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斌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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