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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虎与崔艳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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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中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李小虎,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住南郑县黄官镇岭镇村一组。现系在上海市崇林区江南造船厂打工。
人吴崇禄,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崔艳艳,女,生于1981年5月23日,汉族,住南郑县黄官镇岭镇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首云章,南郑县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崔艳艳一案,因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虎及委托代理人吴崇禄,被上诉人崔艳艳及委托代理人首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9日自愿登记。婚后关系一般,200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崔玉彪。自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因与原告联系较少,致关系疏远,2006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恳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于12月27日撤诉。2007年元月被告去上海打工,同年4月原告去上海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仍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7月中旬回到家中,此后至2008年春节前双方联系甚少,春节亦未回家与家人团聚,自2008年春节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均要求婚生子,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原告,被告恳请原告谅解,再给一次机会,但此后被告未珍惜机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一、准予崔艳艳与李小虎离婚;二、婚生子崔玉彪(3岁半)由崔艳艳抚养;李小虎有探视崔玉彪的权利,崔艳艳有配合的义务;三、李小虎:25寸创维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VCD一台、五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组、洗衣机一个、被子床单各两床仍归李小虎所有。
李小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离婚事非责任未能辩明,漏判婚前财产赠送的“三金”手饰和彩礼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2、婚生子崔玉彪三岁半归上诉人抚养,抚育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艳艳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要求抚养小孩,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时已将双方面的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作过比较,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10000元彩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请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之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崔艳艳向法庭书面陈述,愿将结婚时上诉人李小虎给其购买的价值1000余元的“三金”折成现金,另再给1000元为离婚后给李小虎办理户籍迁移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崔艳艳系自愿结婚,婚后因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为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导致被上诉人崔艳艳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处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小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将婚生子判其抚养,处理不公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但表示暂时可寄于哥嫂处抚养,由此看出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小孩。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上诉人应承担的一部分抚养费,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判确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抚养婚生子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彩礼及“三金”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当庭查明,被诉人认可婚前上诉人给过10000元,支付办理结婚晏席等费用,这笔款结婚时已花费过半,剩余钱由被上诉人的母亲保管。上诉人外出打工时又拿出2000元做了路费,现钱已花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给10000元办理婚宴属实,但双方离婚时该款已花光。现被上诉人单独抚养婚生子,无条件返还该款。经二审做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2000元,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离婚后由崔艳艳自愿给付李小虎生活帮助费2000元(其中1000元系三金折价款)。
上述具有内容条款限双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艳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小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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