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365法律网 > 婚姻法律知识 > 正文

李琼瑶与龚节伦离婚案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小朋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小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李琼瑶,女, 生于1975年6月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镇桥南三组,身份证:51352319750601372X。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 龚节伦,男,生于1971年1月8日,土家族,务农......本文有91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李琼瑶,女,

生于1975年6月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镇桥南三组,身份证:51352319750601372X。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

龚节伦,男,生于1971年1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镇桥南三组,身份证:512328197101083711。

原告李琼瑶与被告龚节伦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瑶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节伦经公告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4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冯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晋贤,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被告于2002年分别外出打工,至今且被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且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

3、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中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王桂平、李昌其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五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3两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对第2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4份与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4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冯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晋贤,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龚晋贤,因被告不知下落,故暂由原告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李琼瑶与被告龚节伦间离婚;

二、 婚生子龚晋贤暂由原告李琼瑶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琼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李琼瑶与龚节伦离婚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2076.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