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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玉碧与被告杨文宪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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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玉碧,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黑溪镇改革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

杨文宪,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黑溪镇改革村三组。

原告湛玉碧与被告杨文宪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文成千适用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赵林刚,被告杨文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好赌成性,原告劝阻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并将家庭财产变卖后用于赌博,原告为矛盾曾外出务工6年,回家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请人干活,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并强迫原告服农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有时打牌是真,但只是打5角或1元。卖挞斗一张也是实,但卖后不是用于打牌,而是用于治病。原告第一次服农药是因小孩引起原被告间搞架,原告服农药后用去400多元。第二是因原告说她要死,被告怕她再服农药,便把农药瓶子拿起叫她喝,她没喝,不是被告强迫原告服农药。原告在外务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后仍不改正。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2、向业久、陈启发、庞益菊、李官品的,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有赌博劣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启发系原告前夫的堂兄、庞益菊系原告前夫之母、向业久也是原告的亲戚,李官品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且四个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实。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结婚证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采信度高,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4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应证,且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均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前夫死亡后,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12日经登记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七柱木瓦房各一间半(被告的一间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变卖)。婚后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杨艳,1998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杨健康。原被告间结婚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劳动,且爱赌博不听劝阻,夫妻间常因琐事吵打,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服毒自尽,后经抢救治疗痊愈。原告为了回避夫妻矛盾曾于2001至2006年外出务工,但回家后因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对其不忠实,回家后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原告称其替被告死,被告则在预计原告不可能死的情况下将农药瓶拿着叫原告服毒,后原告拒绝服用平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存在打牌的不良习惯和在尽家庭义务上不够努力,导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及跟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能力基本相等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婚生女杨艳随其母方生活、婚生子杨健康随其父方生活为宜。由于离婚后被告暂无住房,原告的婚前房屋可暂由被告使用半间,使用的具体期限可考虑一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湛玉碧、杨文宪间离婚。

二、婚生女杨艳随母方生活,婚生子杨健康随父方生活,相互间暂不给付子女抚育费。

三、原告的婚前房屋由被告使用半间,使用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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