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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宁与赵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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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一初字第80138号

范宁,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人,务农,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
赵运,又名赵雅丽,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东陈位村人,现住辛集市红豆音像超市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群昌,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东陈位村人,系被告赵运之父。
原告范宁为与被告赵运一案,于2003年10月27日向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孟凡皓独任审判,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赵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婚后无子女。我们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今年8月、9月被告支走原告存于建设银行的存款5500元,并于9月将家中所有物品拉走后,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前我给被告彩礼12160元。现要求与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1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其离婚。婚前原告只给我2160元,我给原告返回了660元。以范宁名义存在建设银行的存款5500元,是我两人的共同财产,我支取后用于家庭开支,且在建设银行的存款还剩2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与我婚后不久即与一女子关系不正常,自2003年9月常打我,给我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且原告今年6月支走我在供销商城存款2502.22元及利息19.28元,另外今年9月原告拿走我MOTO手机一部,又抢走我自行车一辆,另我在原告家放有衣物,毛毯等合款1200元。要求归还我上列财产。
原告范宁针对被告赵运的答辩答复称,被告说支取共同存款55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实,我们是今年9月分居的,款是这期间支取的,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建设银行的存款200元还在建设银行存着。我6月份支取被告在供销商城的2000元用于租用他人的车跑出租。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宁与被告赵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二、双方各有何,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三、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多少,应如何处理;四、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问题的陈述和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
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5500元,被告今年8、9月份已支取。
被告称,婚后以原告名义在辛集市建设银行有共同存款5500元,我于2003年8、9月份支取后,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还掌握着200元存款。
原告答复称,我们是9月初分居,被告也有,不能认同被告支取5500元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被告支取5500元后,建设银行的存款还剩200元,现仍以我名义在建设银行存着。要求被告对支取5500元于家庭开支举证。
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在辛集市建设银行存款5700元,双方均承认是共同财产,被告在双方分居前一个月内支取5500元,称用于家庭开支,与常理不符,原告不认同其解释,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手有共同财产5500元,原告有共同财产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即被告给付原告2650元,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的存款200元归原告所有。
二、关于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
被告称,2003年6月份,原告私自支取了我婚前在供销商城存款2502.22元及利息19.28元,又在9月拿走我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另在原告家放有我的毛毯2个、毛巾被2个、羽绒服1件、皮箱1个、床罩1个、被罩4个、皮鞋2双,毛衣3件,价值1200元。
原告称,在供销商城的存款是今年闹非典后才存的,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今年6月份被告和我一起支取2000元用于租车跑出租。手机和自行车都是婚后买的,现在我家放着,自行车的钱还欠着人家呢。被告的衣物在我家放有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王建双、高小占出庭作证,王建双,又名王双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人。王建双到庭作证称,“大约2003年7月初,范宁租我的车跑出租,分两次给付我租金3500元”。
证人高小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称,他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且其另一个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取被告在供销商城储蓄所存款2000元、被告的衣物在原告家放有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告应交还被告;对其他衣物,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称支取2000元用于租车跑出租,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的开支情况,该2000元存款,被告称是其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原告称是共同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称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是个人财产,原告称是婚后所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无法认定的,应视为共同财产,故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认定为;原告称自行车一辆尚未,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应作为共同。
三、关于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多少,应如何处理。
原告称,婚前给被告彩礼12160元。被告称,婚前原告给我彩礼2160元,我返还他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郭灵焕、郭强、张新艳、高钦出庭作证。
证人郭灵焕,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人。郭灵焕到庭作证称, “范宁结婚前给赵运送订亲礼2160元,大礼9990元,10000元中撤出了10元,都是我包的红包,是由张新艳和高小钦送到赵运家的。”
证人高小钦,又名高欣,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人。高小钦到庭作证称,“范宁婚前给赵运小礼2160元,是我和张新艳骑摩托车送到赵运家的,大礼是9990元,是由郭灵焕包的红包,10000元中撤出了10元,是由郭强开车拉着我们送到赵运家的。”
证人张新艳,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人。张新艳到庭作证称,“范宁婚前给赵运订亲礼2160元,送大礼给赵运9990元,是10000元中撤出了10元,郭灵焕包的红包,由我和高钦送去的,送订亲礼是我骑摩托车带高钦去的,送大礼是我们租张明府村郭强的车送到赵运家的。”
证人郭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明府村人。“范宁婚前给赵运送彩礼,是租我的车拉着范宁一方的两个人送去的,去之前我见一妇女包钱,是10000元中撤出10元,我拉她们送到东陈位范宁的未婚妻家。”
被告赵运质证称,第一个证人没见给谁钱,第二个和第三个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作证,第四个证人说得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被告订亲礼2160元,被告与之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给被告大礼10000元,四证人出庭作证,四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尤其对包钱时依照风俗从10000元中撤出10元的细节均陈述一致,男方婚前给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其证言真实可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12150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给其订亲礼时返给原告660元,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离婚时被告应大部分返还,本院确定以被告返还原告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150元×70%=8505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称,原告婚后有,还吃喝赌抽,还打我,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原告称,我没有被告所说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吃喝赌抽不属于上列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其请求不予支持;称原告实施暴力等行为,应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宁与被告赵运离婚;
二、被告赵运退还原告范宁彩礼款8505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由被告赵运给付原告范宁2750元;原告范宁给付被告赵运1000元、MOTO手机一部;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辛集市支行的存款200元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由被告赵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宁10155元,原告范宁给被告赵运MOTO手机一部;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范宁退还被告赵运个人物品: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凡皓


二00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旺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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