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英源与史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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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何英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谢何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何福同,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谢何村村民,住该村,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史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西史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史汝潼,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西史村村民,住该村,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黄河律师。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为家务琐事双方自2003年4月至今,原告曾,2003年7月2日判决不准,此后没有往来。
原审另认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有被子12床、褥子10床、太空被1床、大褥子2床、床罩1床、木制沙发1套(1大2小)、皮箱2个、被套4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自行车1辆(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3组、木制茶几1个、地平柜1个、双人木床1张、海信25英寸电视机1台、海信VCD1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钱8000元、送日子钱360元、换号钱1600元。原告主张彩礼钱已用于结婚购置物品。
原告主张被告在2003年2月26日借原告父母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史春恩出庭作证。证人述称,2003年2月26日证人在原告父母家碰见被告,听原告的父亲说是被告来借了5000元钱。原告提供被告在本院(2003)东民初字第612号案中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借原告父母5000元钱。被告认为该答辩状第4页“所以我就到他家顺利取走了这5000元”在“所以我就到他家”后面漏了4个字“但是没有”。在该案中被告陈述“5000元是我给原告的,放在原告的家里,我去拿的”、“有共同16600元,但现在无证据”。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对的质证意见为“这5000元与这次开庭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是结婚前我在外边打工挣的5000元,我去拿来的,是结婚后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7080元,用于结婚花费,提供证明4份,原告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无争议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03年4月分居,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曾借其父母5000元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2003)东民初字第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认可从原告父母家拿走500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其放在原告父母家的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原告婚前接受的彩礼及其他礼金,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史芳与被告何英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床、褥子10床、太空被1床、大褥子2床、床罩1床、木制沙发1套(1大2小)、皮箱2个、被套4床、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3组、木制茶几1个、地平柜1个、双人木床1张、海信25英寸电视机1台、海信VCD1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过付)四、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的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借被上诉人父母钱,原审认定借被上诉人父母5000元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2500元错误。上诉人因结婚借款27080元,原审应当认定。登记后上诉人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婚后债务。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列财产不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第三项返还上诉人礼金6000元太少。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父母5000元在第一次时已经承认,原审认定该债务成立正确。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列财产是被上诉人的嫁妆,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上诉人因曾于2003年4月8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2003年4月30日庭审中陈述,与上诉人自当年的2月22日分居,上诉人认可其陈述的分居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双方即分居至今,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主张存于上诉人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床、褥子10床、太空被1床、大褥子2床、床罩1床、木制沙发1套(1大2小)、皮箱2个、被套4床”;上诉人陈述其个人财产有,“挂衣橱3组、木制茶几1个、地平柜1个、双人木床1张、海信25英寸电视机1台、海信VCD1台”。上诉人对其中的被子提出异议,主张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个人财产申请证人杨兴华、盖建华出庭作证。证人杨兴华证言称,被上诉人结婚前一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里去了两辆三轮车,当时拉走了沙发1套、皮箱2个、被子12床、褥子10床、床罩2床、被套4床,还有女人用的小东西,和一些茶具,根据风俗必须送的还有自行车、2个脸盘、2个便盘,另外还有衣服、鞋等。证人盖建华证言称,200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上诉人带着四个人两辆三轮车拉走女方陪送的东西,沙发1套、皮箱2个、被子12床、褥子10床、床单1床、太空被1床、穿衣镜1个、还有茶具、梳妆用品,另外还有衣服、鞋。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03年2月26日借被上诉人父母5000元现金。申请证人史春恩出庭作证。证人在回答上诉人的质询时表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清楚。
为结婚上诉人给予的彩礼款,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史同恩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称,男方给女方彩礼款8000元,“送日子”钱360元,换号钱1960元,女方退给男方360元,皮棉85斤,都是由证人经手。
上诉人主张为结婚,及婚后学车、租车有共同债务27080元。提供署名何奎华、杨振华、杨玉国、王曙光、王素义的证明条。上诉人另提供署名孙素兰、王素义的证明条,主张为结婚做过被子,被上诉人索要过被子等财物。被上诉人否认债务存在,并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各自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子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被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上诉人拉走的被上诉人的陪嫁品中包括被子12床。上诉人主张被子是被上诉人事前索要去的,仅提供了一份书面的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被子属于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提出的证人证明同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婚前给予的彩礼款,应当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经济情况适当返还,一审作出的返还6000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2月26日上诉人向其父亲借款5000元,其答辩称,在结婚到元霄(第一年2002年),“我”于(与)“她”商量从结婚“她”收的“我”家的钱中拿出一部分学开车,“她”居(拒)不答应,还逃避回娘家,一走就是几个月。在“她”起诉中说在今年2月26号,“我”到“她”家问“她”父亲借款五仟元。这那(哪)是借款,是结婚给她的钱。去年学开车问“她”要本属于“我们”的钱,“她”还居(拒)不答应,回娘家逃避不来,今年“她”父亲能借钱给我,()实事是(事实是),因为上次“她”没给钱学开车,受到社会多方面语(舆)论谴责,和“我”多次于(与)她商量,她和她父亲才答应拿出这部分钱。所以“我”就到她家顺利取走这五仟元。现在“她”要求归还其父母,那是根本没有道理的,这钱本属于“我们”的,“她”父母根本没有干涉使用的权力。上诉人答辩所体现的真实含义应当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父母处拿走了属于夫妻的5000元,对于借被上诉人父母5000元的事实,在答辩中上诉人是予以否认的。被上诉人不能仅依据整篇答辩意见中的某几句,“今年‘她’父亲能借钱给我”,“所以‘我’就到她家顺利取走这五仟元”主张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作出了认可。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诉人曾从其父母家中两次取走各5000元,其中一笔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笔是向其父母的借款;上诉人仅认可取走一笔即属于共有的5000元,对于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其借款主张提供了证人史春恩出庭作证,但是史春恩的证言系听被上诉人的父亲告知的,并且对该5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共有财产并不清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正处于分居,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OO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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