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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为与张铁建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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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为,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姜畲村老屋组417号。
张铁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金陵村樟树组160号。
委托人张定中,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湘潭县姜畲镇老街居委会。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原告周维为与被告张铁建纠纷一案,依法由员何翔适用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为要求与被告张铁建离婚。被告张铁建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周维为与被告张铁建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时被告张铁建交付原告方彩礼金12000元,原告周维为的陪嫁物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台二十九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套功放机、一套窗帘布、四铺四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6月24日生育男孩张涵,张涵现随被告张铁建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6年9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周维为离家出走。2008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铁建离婚,2008年6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3月1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铁建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一间杂屋,一口井,一辆摩托车,原告周维为陪嫁物中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现已丢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维为与被告张铁建自愿离婚;
二、被告张铁建自愿小孩张涵,原告周维为自愿给付被告张铁建小孩抚养费8000元,其中5000元在2009年4月15日前给付,其余3000元在2011年4月8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的一间杂屋,一口井,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张铁建所有;
四、原告周维为的嫁奁物一台二十九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套功放机、一套窗帘布、四铺四盖归原告周维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维为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何 翔

二00 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代理书记员 左 娓 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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