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梅霞诉李龙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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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 罗梅霞,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亭村委会富昌村人,住海口市秀英砖厂。
委托人 钟梅庆,女,54岁,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 李龙民,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琼山市演丰镇演丰村委会河港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罗梅霞因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罗梅霞与被告李龙民经过4年恋爱后,于1993年3月8日到演丰镇政府登记,1992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业盛。婚初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在外搞建筑工程业,经常在外吃住,冷落了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梅霞与被告李龙民经过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长期在外吃住,冷落了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原告罗梅霞与被告李龙民离婚。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罗梅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上诉请求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孩子李业盛归上诉人罗梅霞,被上诉人李龙民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00元,教育费、凭单据另付。被上诉人李龙民请求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所欠,孩子的抚养权征求孩子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梅霞与被上诉人198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婚前1992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业盛,1993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李龙民从事建筑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7月罗梅霞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已生育一男孩李业盛。由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夫妻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信、互爱、互敬、互谅,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人民币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梅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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