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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花与李善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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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岳远雷”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花,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25号......本文有316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花,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西户。
委托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李善东,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人张荣花、李善东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花及委托代理人胡聃、徐波,上诉人李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6日登记,1985年9月24日生一女孩李蕊,现为东营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1986年6月11日生一男孩李涛,为东营市第一中学高二学生。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请求,被告亦同意。双方对以下共同财产无争议:70型住房1套(原、被告均同意作价130000元)、五十铃卡车1辆(车牌号鲁E56958)、海尔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松下21英寸彩电1台、真皮沙发1套、橱具1套、新大洲木兰摩托车1辆。2003年7月22日,被告与他人成立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告占百分之六十股份。对以下共同债务无争议:中国建设银行胶州路支行贷款70000元(被告用于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经营)。对以下共同债权无争议:被告在河口的朋友欠毛巾款40000元、被告四表哥欠1000元、被告二表哥欠500元、被告二姐欠3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哥哥欠20000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3年8月5日借苏萍芳3000元,提供复印件及苏萍芳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李友学酒水款55589元,该款用于原告及孩子的正常支出,提供原告为李友学出具的欠条原件19张及总欠条复印件1张。被告对原告从李友学处提酒55589元认可,是原告自己经手的生意,款的去向不清楚,该款在1年多时间全部用于日常开支与事实不符,证明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养虾项目,获利50000元,提供2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没有赢利。
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放在李清华家地下室毛巾35箱、棉纱36袋、纸箱子3捆半;在原、被告地下室有毛巾20箱、包装皮1包。被告认为具体数目不清楚。
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李召芳毛巾款39800元,借李友玲20000元、借李善琴10000元、借李友学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共同债权张荣光借169000元,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二份及存折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情况,如果是,应有欠条或欠款人出庭。
被告主张共同债权张洪海、张文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有共同存款180000元,纺织厂原、被告带资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在农业银行胶州路支行存款约200000元(帐号分别为15-331001100005055、633803005-000810194)、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存款约5万元、工商银行市行营业部存款约20000元(帐号为1615002801012295885)、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约50000元(帐号为2181400100104800727),经法院,帐号为1615002801012295885的帐户现有存款40.39元、农业银行胶州路支行帐号为15-331001100005055的帐户存款只显示存、取款情况,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帐号为1615002801012295885现无存款,有银行查询单4份为证,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帐户为15-331001100005055存折显示,现有存款余额为3.44元。
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80000元,申请法院调查,经调查,存款情况如下:户名为李蕊,帐号为1615010101014547476帐户2003年11月27日余额为243.2元;户名为张荣花,帐号为1615002801012178991的帐户2003年11月27日余额为1.10元;户名为张荣花,帐号16150101015563222帐户2003年11月27余额为191.2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女李蕊、李涛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李蕊、李涛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李蕊、李涛跟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子女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哥哥欠20000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3年8月5日借苏萍芳3000元,提供欠条复印件及苏萍芳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出庭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李友学酒水款55589元,被告不认可是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酒水均是原告自己经手,该酒水均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养虾项目,获利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李召芳毛巾款39800元,借李友玲20000元、借李善琴10000元、借李友学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共同债权张荣光借169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债务人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纺织厂原、被告带资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存款,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以双方法院调查实际存款数额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放在李清华家地下室毛巾35箱、棉纱36袋、纸箱3捆,在原、被告地下室有毛巾20箱、包装皮1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系被告经营,且贷款70000元被告用于公司经营,为方便生产经营,该公司应由被告经营,贷款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不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荣花与被告李善东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蕊、婚生子李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蕊、李涛抚育费各15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70型住房1套、海尔空调1台、松下21英寸彩电1台、真皮沙发1套、橱具1套、新大洲木兰摩托车1辆、存放在原、被告地下室有毛巾20箱、包装皮1包归原告所有,五十铃卡车1辆(车牌号鲁E56958)、海尔冰箱1台、在李清华家地下室毛巾35箱、棉纱36袋、纸箱子3捆半、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65000元。四、帐号为1615002801012295885的存款40.39元、帐号为15-331001100005055的存款3.44元归被告所有;帐号为1615010101014547476帐户的存款243.2元、帐号为1615002801012178991的存款1.10元、帐号16150101015563222的存款191.20元归原告所有;五、共同债权被告在河口的朋友欠毛巾款40000元、原告分得20000元、被告分得20000元,其余共同债权:被告四表哥欠1000元、被告二表哥欠500元、被告二姐欠3000元归被告所有;六、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胶州路支行贷款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上诉人李善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一、抚育费的应由子女直接行使,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二、在一审中因双方均坚持要房子,故同意对70型住房作价130000元,该价明显低于市价,致使未分得房屋的一方显失公平。三、对方隐匿财产,法院未对取款明细进行查询,程序有失公正。对共同债权169000元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荣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银行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对债权的分割不符合常情;对共同债务55589元未予认定错误;对养虾的投资4万元及盈利5万元未予认定错误;对李善东在垦利注册的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资金11万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上诉人李善东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子女抚养以及抚育费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70型楼房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3万元,因上诉人张荣花抚养两个子女,原审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张荣花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善东因未分得房屋而主张13万元的价格显失公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股权与银行贷款7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李善东在垦利与他人合伙成立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李善东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从中国建设银行胶州路支行7万元用于垦利鹏程中介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经营,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本着方便生产经营的原则,将该公司判由上诉人李善东经营,贷款7万元由李善东负责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上诉人李善东主张将公司股权分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银行存款问题。双方均主张对方隐匿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对各自提供的账户进行查询,将查询的数额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共同债权16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李善东主张张荣光169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未提供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债务55589元的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欠李学友酒水款55589元,该酒水款虽系上诉人张荣花经手,但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在婚姻存续,对该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对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
六、对于投资养虾项目4万元。上诉人张荣花主张投入4万元养虾,盈利大约5万元,在原审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李善东主张投入4万元属实,是2003年6月份投入的,现在亏损了,没有盈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张荣花主张盈利的数额不能确定,上诉人李善东主张亏损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投资为,二上诉人对于投资养虾项目的4万元应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分担投资风险。
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对其他财产的分割提出异议,原审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对共同债权4万元毛巾款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个人债务欠李友学酒水款55589元以及经营养虾项目投资的认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胶州路支行贷款70000元,由上诉人李善东负责偿还;共同债务欠李友学酒水款55589元,由二上诉人每人负责偿还27794.50元。
三、经营养虾项目投资40000元,二上诉人每人享有20000元的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均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上诉人每人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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