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饶芬与黄建忠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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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邱饶芬,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童乐路2号楼304房。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黄建忠,男, 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南路3号楼801房。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饶芬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邱饶芬与被告黄建忠于1990年3月22日自愿登记,1994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黄步炜。儿子出生后,患有“地中海贫血”病,自幼身体条件较差。查明,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为佛山市三水区环保局,月收入约为2700元,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居所为佛山市三水区三水中学教师宿舍,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父母所有,被告的居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南路3号楼801房。并查明,在2003年4月之前,原告仍和儿子居住在被告父母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童乐路2号楼304房。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疏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争执,之后又未能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未能及时察觉,及时补救,致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开庭,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归属。原告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情况双方相差无几,原告工作较为稳定;而居住情况对比则被告较原告理想。婚生儿子黄步炜自幼患病,身体条件较差,与普通儿童相比需要更多的呵护和照顾,原、被告及其儿子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可否认,这些年来黄步炜的健康成长,与其祖父母长年以来的悉心照顾分不开。长期的共同生活,黄步炜与其祖父母间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父母亦表示愿意照顾孙儿。而原告的父母亲,长期不在三水居住,不利于帮助原告照顾儿子。综合对比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用,这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邱饶芬与被告黄建忠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步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儿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邱饶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儿子黄步炜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理由如下:一、婚生儿子黄步炜是由上诉人呕心沥血抚养成长的,上诉人与儿子之间有着深厚的母子感情,这是儿子得以健康成长的最重要基础;相反,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上诉人与儿子没有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一审判决不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在儿子心中的地位,双方在儿子成长过程中所付出的心血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多年来都有打麻将、赌球、赌六合彩等不良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儿子的成长,从这一方面比较,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二、婚生儿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意愿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向法院陈述将近十周岁的婚生儿子多次表示只想和作为母亲的上诉人一起生活而不想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充分考虑将近十周岁孩子的主观意愿,以保障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方面的客观事实不予以认定是有失公平公正的。三、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在佛山市三水区环保局工作,工作表现优秀,业务素质过硬,好,月收入近三千元并且相当稳定,休息时间比较多,如果上诉人抚养儿子就有充足时间和优厚经济条件,而被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经济收入不稳定,生活难以得到保障,没有休息时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就认定“收入情况双方相差无几”明显错误。四、上诉人的书香世家的家庭环境将更有利于上诉人直接抚养儿子。上诉人的父母都是退休教师,从事教育事业一辈子,为国家培育了无数人才,深谙教育之道,而且,收入稳定、丰厚,并且上诉人的父母亲身体相当健康。他们与外孙子的感情一向都很好,一直都很爱护外孙子,外孙子的钢琴就是上诉人的父母送的,外孙子因为身体较差而多次住院,都是上诉人的父母和上诉人一起照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即上诉人)的父母亲,长期不在三水居住,不利于帮助原告(即上诉人)照顾儿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父母在得知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就明确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外孙子,而且明确表示把他们现在居住的住房交给上诉人居住。相反,虽然被上诉人的父母也表示愿意照顾孙子,但他们两老的身体较差,患有心脏病,都已年满80岁,本身两老都需要有人照顾,让他们照顾有病的孙子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五、被上诉人现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童乐路2号楼801房是由上诉人支付5万元首期购买的,属于,至今仍未分割。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居住情况对比则被告较原告理想”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合上述五个方面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抚养儿子的条件远远优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将更有利于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黄步炜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三水支营专柜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接近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 儿子黄步炜的《学生评价手册》,上面记了录儿子的学习情况尤其是体育成绩好,而且上面的家长意见都是由上诉人填写,证明儿子的身体状况好,也证明孩子的教育主要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3、 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证明儿子的血红蛋白检查结果是正常。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4、 上诉人父母邱程才、唐少桃出具的《意愿书》及其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承诺其房子在上诉人离婚后可以让上诉人居住,并愿意协助教育外孙。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 南海市三水区三水中学附属初中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父母是退休教师,长期居住在三水,他们对承诺的房屋拥有产权,由此说明上诉人抚养儿子的条件比被上诉人好。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6、 被上诉人父母黄焯成、徐见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父母年龄是77岁和67岁,被上诉人提出由两位高龄老人来带小孩是不切实际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费发票,证明上诉认为儿子购买了保险,儿子14周岁后的教育费用由保险返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3、4、5、7项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黄建忠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多年来迷恋于打麻将、赌球、赌六合彩,纯属捏造没有事实依据。二、在闹离婚期间,一审判决后,到现时7个月时间,上诉人单方面迫使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上诉人对儿子的自由加以限制束缚,私自制定每个星期只准儿子见父亲、爷爷、奶奶一次,有意制造和教唆儿子与父亲及其家属的感情和关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父亲有心脏病,还有意制造事端来刺激老人的心脏,可为用心良苦。上诉人在三月二十四日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儿子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限制儿子与父亲、爷爷、奶奶见面的机会,更何况假使上诉人享有儿子的抚养权,我再见一次儿子的机会怕就没有了。三、望子成龙乃是天下父母心,教育儿子成长上诉人付出努力和爱心,我也认可的,但有部分的教育方法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充分和体谅儿子的自身条件及身体状态,儿子自幼患有严重的地中海贫血病及身体状态、身体素质、免疫功能都比正常人差,智力方面也有一定距离,然而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让儿子在超负荷的状态下学习,儿子根本没有得到充分休息和调节的时间。而被上诉人认为今后应综合儿子的优点和缺点,使其能够在德、智、体方面得到发展,对于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重要的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品德方面的教育很重要。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从现实生活中证明更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1997年毛衫印花厂与拆股后,改行经商开,主要经营饮水机、五加伦的桶装水和高档家庭不锈钢用品,由于以上行业本人经营比别人早,通过自己的努力长期定购桶装食用水,生意早就进入正常运作的轨道,每年的收入都不小于五万元以上,本商铺还因请了两个工人,一个专门送货,一个主管零售生意,而我本人只要对外业务,时间上由自己安排,因此我有足够的时间和经济能力来照顾同抚养儿子。在多年来的现实生活中被上诉人独立担负起家庭经济支出重担(每月不少于三千元)和每年汽车各项费用,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和收入稳定,有能力付出才证明有能力创造收入。而上诉人陈述“其月收入近二千元并且比较稳定,休息时间比较多”,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第一,自从购买新房后上诉人更有意将家庭的经济重担强加在被上诉人身上,没有共同履行夫妻的责任。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第二,上诉人在环保局属下的检测站工作,经常要下乡到各镇企业取样监测和分析,工作量大、长经常都要加班加点,经常加班到晚上八、九点或更夜,每次上诉人加班都是由我父母或我本人照顾儿子。五、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的环境更优越。我家是一个良好的干部家庭,各人在各自的工作岗位均为优秀,是党员和优秀工作者,家庭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教育传统。在经济方面、教育方面都优于上诉人,而上诉人离婚后孤身一人,家庭成员均不在三水,抚养儿子的难度极高,对儿子的健康成长很不利。更为重要婚生儿子黄步炜,长期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并且得到祖父母悉心照顾和关怀,多年来儿子已习惯了祖父母照顾其起居和饮食。祖父母强烈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和照顾孙子。六、婚生儿子是黄家的一脉单传,被上诉人在此明确表态离婚后不再生育儿女。因为被上诉人患有中度地中海贫血,如果再生育好大可能会祸及后代。七、被上诉人享有儿子的抚养权,但绝对不限制上诉人对儿子的探视。毕竟儿子是我的儿子,也仍然是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不良记录,以此反驳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赌博等不良习惯。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向没有不良行为。
2、 佛山市三水区局的《通知》,证明政府已经允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生一胎,但由于被上诉人患有中度地中海贫血症,免疫功能较差,如果要生育必须在怀孕6个月时作检查证实胎儿没有问题才能让孩子出生,而上诉人再生没有问题,所以儿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更合理。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上诉人有生育能力。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相近,但上诉人机关单位工作,工作时间较为固定,抚养儿子的时间较为充裕。虽然被上诉人自有住房,但上诉人在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居住,抚养儿子的住房问题可以解决。另外,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接近78周岁,本身就需要家人照顾,难以协助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综合对比双方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由上诉人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况且在本案二审期间,黄步炜已经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了黄步炜的意见,黄步炜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考虑到黄步炜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负责抚养儿子黄步炜的理由更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抚养黄步炜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应当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00元。上诉人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黄步炜由上诉人邱饶芬负责抚养,被上诉人黄建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邱饶芬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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