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兰与王永福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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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刘青兰,女,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高盖镇高盖村人,住八分场泰安路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王永福,男,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高盖镇高盖村人,住八分场泰安路100号。
上诉人刘青兰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福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六八年农历八月一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六日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关系一直不好。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九日、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和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别生育长女王慧倩、次女王慧清和小女王慧英,现均干。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生育儿子王涛,现为垦利县第二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位于寿光老家的房屋五间(价值二万元)、长安牌鲁E-65810微型车一辆(价值八千元)、切割机一台、沙轮机一台、铁橱二件、剪板机一台、卷管机一台、台钻一台、角线货架两个、手电钻一台、磨光机一台、冷库冷凝器一台、空调风机二台、工具一宗、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联邦椅一套、小组合柜一套、挂衣橱二件、写字台二张、木制双人床二张、组合大衣橱一件、步步高组合音响一套、东都小批发城租赁柜台一节(二00五年底到期)。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于二000年五月三十日对房屋及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外遇,并提供上有被上诉人的两男两女合影照及一女子单人照片各一张;指出单人照片中的女子即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五千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予认可。八分场房屋及上诉人认为价值在四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在原审称盖房花了八万二千元,土地价值在三十二万余元,双方在原审规定的内均未预交评估费。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在生病期间借贾振林一千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借海洋钻井工程中街范新生六万零六百七十一元、借孙培庆三万五千元,上诉人不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涛于2000年6月15日向原审提交证明:表示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一九九九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人均年收入为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现被上诉人王永福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了副本,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涛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予准许,被告应按期支付抚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两张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八分场房屋及土地双方对于如何分割意见不一,在价值认定上分歧悬殊,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预交评估费,该部分财产无法分割,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借贾振林一千元,用于治病,该应认定为共同。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青兰与被告王永福离婚。二、婚生子王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每年一月十日前支付当年抚育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联邦椅一套、小组合柜一套、挂衣橱二件、写字台二张、木制双人床二张、组合大衣橱一件、步步高组合音响一套、东都小批发城租赁柜台一节;被告分得寿光老家房屋五间、长安牌鲁E-65810微型车一辆、切割机一台、沙轮机一台、铁橱二件、剪权机一台、卷管机一台、台钻一台、角线货架两个、手电钻一台、切割机一台、磨光机二台、冷库冷凝器一台、空调风机二台、壁挂空调一台。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费二万元。四、共同债务(借贾振林的)一千元,由被告承担。五、被告九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范新生六万零六百七十一元、孙培庆三万五千元),由被告承担。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费一千四百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原告承担五百六十元、被告承担一千五百一十元。
上诉人刘青兰上诉称,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八分场的房屋是上诉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涛岁上诉人生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对八分场房屋进行实物分割;2、婚生子王涛随被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王永福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经调解和好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八分场的房屋是上诉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存在较大分歧,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房屋评估费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均未交纳评估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房屋未予分割,并建议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婚生子王涛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并且婚生子王涛在以后的庭审中,也未请求变更抚养问题,且现在王永福下落不明,无法行使对王涛的,故对上诉人请求将王涛判由被上诉人王永福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王永福下落不明,其分得的财产由上诉人刘青兰负责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元,由上诉人刘青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民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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