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晓丽与陆多富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琥”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向晓丽,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街道金本官员管理区官员村万安里5号。......本文有19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向晓丽,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街道金本官员管理区官员村万安里5号。
被上诉人(原审)陆多富,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官员管理区官员村。
上诉人向晓丽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多富与被告向晓丽于1999年1月30日自愿登记。双方均是。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陆欣仪及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陆忠能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继女缺乏照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加上原告在2002年受雇于别人负责运输业务,长时间在外工作,较少回家,双方互不信任,均指责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为此向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做了结扎手术,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并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被告的有: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9H781),海尔冰箱、洗衣机、三洋电视机各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及在被告处的首饰一批(价值约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陆多富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加之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照顾不周,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搞运输后,双方互不信任,并因怀疑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互相指责,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财产按照子女与女方利益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为国家的而做了结扎手术,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被告的请求缺乏一理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生活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陆多富与被告向晓丽离婚。二、女儿陆欣仪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陆忠能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一个及在被告处的首饰和被告的日常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多富负担。
上诉人向晓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未查清价值多少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上诉人少分、被上诉人多分的判决。婚后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男装摩托车一辆是价值9000多元,三洋电视机是1600多元,音响一套是2000多元,大床800多元,这些价值13000多元的财产被原审法院判决给被上诉人陆多富。海尔冰箱和洗衣机价值共2000多元,及衣柜一个价值600多元,原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的是价值2600多元的财产,至于首饰是上诉人的。所以原审法院将价值13000多元的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而把价值2600多元的财产判决给上诉人,是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平分的权利。二、上诉人是外省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已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中,并居住在被上诉人自己建好的房子内,小孩也已在官员小学读书,被上诉人有外遇后,曾答应上诉人把家中的住房留给上诉人居住,即上诉人离婚不离家,被上诉人已经长期在外居住,没有再回官员村的家居住。上诉人在原审时已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居住问题,但原审法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母子俩赶出家门不予理睬。这一判决没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上诉人母子俩户口迁往何处小孩迁到何处念书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在离婚后再婚前继续在被上诉人官员村的家中居住,让上诉人的小孩可以继续在官员村小学念书。三、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再婚后实施了绝育手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2000元的经济帮助,上诉人认为此一帮助当作给付上诉人的营养费尚可,被上诉人将官员村家中的住房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同意此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陆多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是公正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男装摩托车(E9H781)一辆、海尔冰箱、洗衣机、三洋电视机各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及在上诉人处的首饰一批(约2000元)。上诉人认为首饰是属于其婚前财产,这种说法完全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因为那些首饰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也曾亲口承认首饰一批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是4800元、海尔冰箱1650元、洗衣机1650元、三洋电视机1300元、音响一套1280元、衣柜和大床1380元。上述物品的价值被上诉人是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予以肯定,男装摩托车的价值还有发票为证。为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将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一个及首饰归上诉人所有,其余的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在官员村的家中居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是否让上诉人继续在官员家居住的决定。还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母子俩户口迁往何处小孩迁往何处念书”是毫无道理的,因为离婚后上诉人母子的户口依然可以留在官员村,小孩陆忠能也仍然可以在原校读书,这与上诉人搬出家中住房没有联系。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予上诉人2000元是经济帮助,而不是上诉人所谓的“营养费”。因为上诉人是为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而做了结扎手术,更何况四年前所做的结扎手术,伤口早已康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000元经济帮助,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原审判决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及经济补偿不服提起上诉。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时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供的共同财产范围和价值,现二审时提出异议并认为首饰是其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进行,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维持。由于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居住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绝育手术被上诉人应补偿10万元的请求,此是上诉人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生活较困难等原因,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000元的经济帮助,实已照顾女方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晓丽承担。
审 判 长 杜秉沛
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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