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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兰桂与谢荣滔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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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国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邝兰桂,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红卫一街二座204。 委托人韩仲尧,男......本文有20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邝兰桂,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红卫一街二座204。
委托人韩仲尧,男,1936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教育中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谢荣滔,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红卫一街二座204。
上诉人邝兰桂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邝兰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仲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6日三在水区西南镇登记。1991年4月21日生育女儿谢健茹,1998年6月25日生育女儿谢儒敏。生育第二个女儿时,原告支出住院费1396.5元,因二女儿属超生,计划生育部门对原、被告罚款21000元。该款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70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00元。原告并于1999年1月27日补交了查环金500元。原告在被告父亲购买时代垫支了购房款9255.61元。婚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其中于2000年4月24日的一次殴打致原告看病40天。婚后,被告与省妇教所一女警存在。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矛盾渐生,感情淡化。被告时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两女儿的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大女儿的意见予以判决。原告在被告父亲购房时代垫支的购房款9255.61元,属夫妻共同。被告表示愿意替其父亲归还属原告的一半份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超生而被罚的款及住院费和补交的查环保证金属婚姻存续的共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折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有误工,故对其请求的及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屋费属经济补助性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的收入及全部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子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邝兰桂与被告谢荣滔离婚。二、婚生女儿谢健敏由原告抚养,谢儒茹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女儿谢健敏抚养费500元,至谢健敏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27.8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合共12627.8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费237元,合共28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邝兰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超生第二个女儿的罚款4000元没有依据。上诉入共向计生部门交付了罚款22896.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屋居住,无固定工作,连基本生活也无法保障,更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如按一审判决在2009年5月起才要被上诉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的话,那时,上诉入根本没有办法再找被上诉人。如这样,两个女儿只能由被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两个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超生费等支出11448.25元,打伤上诉人医疗费及误工费26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期间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由于22896.5元是生育第二女儿谢儒敏住院费和超生罚款,而被上诉人此时已与上诉人,对家庭不尽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担超生罚款的50%即11448.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谢荣滔已支付4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咸后实应支付7448元。两女儿的抚养年差为七年,被上诉入抚养大女谢健茹,应一次性支什小女儿抚养费42000元予上诉人。原审判决从2009年5月开始支付小女儿谢健敏的抚养费500元欠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
二、婚生女儿谢健敏由邝兰桂抚养,谢健茹由谢荣滔抚养。谢荣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小女儿谢健敏抚养费42000元予邝兰桂。
三、谢荣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生育女儿谢健敏的住院费、超生罚款合计744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财产分割费各237元,合计574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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