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英与尹成林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知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5)忠民初字第1623号 王会英,女,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汝溪镇南垭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会忠(原告之弟),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涂井乡贾古村7组。 委托......本文有118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5)忠民初字第1623号
王会英,女,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汝溪镇南垭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会忠(原告之弟),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涂井乡贾古村7组。
委托代理人秦建国,男,生于1954年2月27日,汉族,工人,住忠县涂井乡水力发电厂。
尹成林,男,生于1966年8月2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汝溪镇南垭村10组。
原告王会英与被告尹成林一案,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为其公告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被告尹成林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在贵州务工,从1998年开始与贵州纳雍县女青年何会琼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亲朋规劝后屡教不改,并于1999年与何会琼私奔外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多年来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1年2月8日在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后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尹东。婚后于1992年、1997年陆续修建砖瓦房四间二楼一底,自1998年被告在贵州务工时与纳雍县女青年何会琼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夫妻之间为此发生纠纷。1998年4月28日,被告私自外出,导致原告在贵州生活困难,其父邮寄生活费500元。1998年9月13日,被告回家经亲朋规劝,写书一份,保证断绝与何会琼的不正当交往,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等。原、被告在家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1999年9月再次外出务工,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也于1999年腊月外出务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有:1、原被告不在家期间,其婚生子尹东从其外公王应德处4267元用于交纳学费及日常生活开支。2、原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之姐王洪英借款2200元,向原告之弟王会忠借款1200元,向原告之父王应德借款2000元3、1998年5月27日,原告向父王应德借款500元(邮寄)。4、2000年1月24日,原告贷款400元给小孩交纳学费。以上总计10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公证书、胡冬梅等人证明、照片、被告亲笔书信、被告书写的、尹东交纳学杂费的收据、尹东向其外公借款的借条、王应德给原告的汇款单、原告贷款凭证及尹东、王应德的当庭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虽经亲朋规劝仍然缺乏家庭责任感,以务工为名外出多年不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和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尹东系未成年人,因其父下落不明,应随母生活为宜。鉴于被告
多年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在处理财产时,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会英与尹成林离婚。
二、小孩尹东随王会英生活,尹成林从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尹东费150元至尹东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所有的二楼一底房屋四间,由王会英分得左边二楼一底房屋三间(含厨房、厕所),尹成林分得右边二楼一底房屋一间,王会英补偿尹成林1500元,由尹成林负责在其分得的房屋内搭建楼梯。
四、共同债务10567元,由尹成林给付5283.50元予王会英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50元,计1000元,由王会英负担600元,尹成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光辉
审 判 员 古崇明
审 判 员 田晓立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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