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芳与李兴悦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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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王小芳,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高井村。
委托人:姜治平,亳州大正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李兴悦,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涡阳县高公镇前李村。
上诉人王小芳因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本案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生活不到一个月,王小芳即外出,县至今下落不明。婚前,王小芳索要李光悦彩礼14000元。王小芳结婚时陪嫁有四轮车、康佳彩电、家且等物。原审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半年多,应准许离婚,被告婚前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被告嫁状属被告所有。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小芳返还给李光悦彩礼13000元,王小芳嫁状属王小芳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小芳负担。
王小芳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婚前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光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小芳、李兴悦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王小芳于2000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李光悦婚前建有砖瓦房王间。现仍在李光悦处王小芳陪嫁的有阜阳产180四轮车头一部,康佳21寸彩电、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九组合柜一套,铁椅子四把、老板椅两把,大、小桌两张,被子6条。婚前,王小芳接收李兴悦彩礼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李光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2、双方当事人对现状、婚前个人财产及王小芳接收李光悦彩礼部分的陈述。3、婚姻介绍人李月信、高玉田的证言。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又称李光悦有外遇,这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判决当事人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置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各有所有,原审对李光悦婚前所建房屋及王小芳陪嫁的洗衣机等物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庭审中,王小芳辩称有猪、牛、羊等物,还有其打工收入7000元交于李兴悦,以及婚前其陪嫁物还有金项链、电风扇等,因李光悦否认,王小芳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王小芳婚前接收李光悦财物茵数额较大,结婚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原审对王小芳接收财物数额认定准确,但判决王小芳反还彩礼的数额较高,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李光悦与王小芳离婚;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13000元,被告的嫁妆属被告所有;
三、王小芳婚前置备的嫁妆(见查明事实部分)归王小芳所有,李光悦婚前所建房屋归李光悦所有;
四、王小芳于30日内返还给李兴悦婚前所收彩礼款人民币8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00元,王小芳、李光悦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华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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