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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玲与董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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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家宝”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王玉玲,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心血站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321号楼2单元5楼西......本文有213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王玉玲,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心血站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321号楼2单元5楼西户。
委托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董超,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胜利油田运输处家属区2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玲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杜众华,被上诉人董超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0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28日登记。2002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董一仪。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暖器一台。 婚后: 电视机柜一组、光明牌席梦思床一张、光明牌挂衣橱一个、书橱一个、老板桌和老板椅各一张、布艺沙发一组、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是被告单位统一配制。
原、被告居住的80型楼房,依据2000年6月东营市市区标准价房算表证实房款为37120元,依据2000年12月东营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及产权过渡审核表,证实该楼房职工家庭一次性补偿2950元,实交过度款4149元。该楼房于2001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人为董超,建筑面积85.20平方米,地下室7.56平方米,阁楼47.84平方米。原告月收入1167元。
原告在东营市预购90型一套,已交纳购房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董一仪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根据子女实际成长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费350元为宜。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准予原告王玉玲与被告董超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暖器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液化气炉一个、液化气罐两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索尼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柜一组、光明牌席梦思床一张、光明牌挂衣橱一个、被子三床、羊绒衫一件、PT90007.75克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PT9003.48克戒指一枚、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书橱一个、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张、布艺沙发一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大茶几一个、楼梯一个、被子二床、饮水机一台、鞋橱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婚生女董一仪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董一仪独立生活时止;四、80型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6389元(补偿计算办法:被告婚前60型楼房购房款19317元,80型楼房购房款44219元,根据二者比例,再乘以房屋现价129040.7元为被告婚前房屋增值价款,剩余部分平均分割),因原告抚养婚生女,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原告预购90型经济适用房交付时止;五、原告预购90型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所借50000元由原告偿还;六、共同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2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650元。
上诉人王玉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对80型楼房的购房款的认定有误,认定的补偿标准计算不正确,应参照现有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认定预购的90型经济适用房归上诉人所有错误,该房屋现还未竣工,并不存在。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三、被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购房款原审没有认定错误。四、婚生女的抚育费应以被上诉人调整后的工资为标准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董一仪。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上诉人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电暖器一台。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电视机柜一组、光明牌席梦思床一张、光明牌挂衣橱一个、书橱一个、老板桌和老板椅各一张、布艺沙发一组、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双方现居住的80型楼房,是1997年被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当时面积为60型,2000年因被上诉人单位搬迁,统一在明月小区购房(即双方现居住的80型楼房),由原房款折抵部分新房款。该楼房于2001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人为董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楼房现价值进行了评估,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至评估基准日(2003年8月4日)评估值为129040.7元。上诉人月工资收入1167元,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为1227.5元。上诉人在东营市预购90型经济适用房一套,已交纳购房款50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对抚育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80型楼房的归属及补偿标准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另交纳过5万元房款。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言一份、被上诉人书写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单位没有交纳经济适用房房款。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盖有市公路局服务中心的公章,不能代表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行为,为无效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被上诉人现在的工资数额以及1997年交纳购房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交纳购房款的数额是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被上诉人现在的工资数额进行调取,2004年2月5日的工资数额为1761.5元。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房屋内的财物分割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一)婚生女抚育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调整前月工资为1227.5元,2004年工资调整后为1761.5元,原审认定的350元抚育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审对抚育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80型楼房的归属及补偿款的数额认定问题。该楼房是被上诉人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当时面积为60型,后因被上诉人单位搬迁,统一在明月小区购房(即双方现争议的80型楼房),由原房款折抵部分新房款。原审法院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交纳两次房款的比例,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计算出婚前增值后,剩余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该计算方法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当时交纳60型楼房的购房款数额不正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是否在其单位另交纳5万元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预购的90型经济适用房,预付款5万元归上诉人所有。因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带有福利性质,以后有升值的可能,故原审认定楼房所欠债务5万元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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