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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芬与蒋振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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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宋传芬,女,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杜瞳东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人刘之春,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校长,住颜徐乡中心初中。
被上诉人(原审)蒋振山,男,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杜瞳东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传芬与被上诉人蒋振山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传芬及委托代理人刘之春,被上诉人蒋振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双方均系,2001年2月6日,被告宋传芬以自己左肢被原告打伤为由向法院申请鉴定,200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1)广法技鉴字第6号法医学,结论为宋传芬的伤情暂不能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共同1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有一些苹果和100只鸽子,原告承认有21只鸽子。据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有条件离婚,因而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21只鸽子双方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其左肢伤情系由原告踢伤所致,请求原告给予补偿和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以另行。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振山与被告宋传芬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鸽子21只,原告分得10只,被告分得11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宣判后,宋传芬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们是同村,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让被上诉人履行给上诉人看病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左肢是被被上诉人踢伤没有充分证据,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宋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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