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梅与冉琪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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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石民初字第173号
岳红梅,女, 1981年 1月15日出生 ,汉族 ,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坝乡汉阴沟村 8组 。
冉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 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坝乡长安村 2组 。
原告岳红梅与被告冉琪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马顺根独任于2006年6月18日、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岳红梅诉称,1997年10月被告向我求婚,我年龄小没有答应,同年11月,被告托人到我家提亲,我父亲答应了这门亲事 ,1998年10月27日 按习俗 ,2001年6月生育一子冉岳洋,2003年4月在中坝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 ,由于被告懒汉思想严重,不劳而食,且又赌博,不听劝告,经常对我打骂,致,请求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 。
被告冉琪辩称,原告所诉我经常赌博不是事实, 我骂过她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从去年至今是事实,因有第三者插足,我今年在矿上打工,走路不小心摔伤了头部,离婚我同意,但要等我头部康复以后,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再离婚。另请求法院查清第三者插足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的焦点是 :
1、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 是否存在第三者插足的 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父亲的主张下,于1998年 10月27日 按习俗结婚,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子冉岳洋,2003年4月在石泉县中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发生争吵和打骂,2005年4月原被告同时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4月被告在矿山行走时不慎摔伤头部后,回到家中。原被告自2005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爱赌博,不劳而食,夫妻继续生活下去已不可能,遂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1500元。原告17英寸长虹黑白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长沙发一个,连箱柜一个,被子一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 婚后虽生育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发生 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组建的家庭,而是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同意, 但待头部伤治愈后方可同意离婚,其辩称理由与夫妻现状不符,本院 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一款,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岳红梅与冉琪离婚;
二、 婚生子冉岳洋由岳红梅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由冉琪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冉岳洋18周岁止。
三、 共同债务1500元,原被告各偿还750元。
四、 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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