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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萍与糜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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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黎海燕”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陈继萍,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宾馆职工(已请假),住萍乡市安源区南台小学附......本文有134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陈继萍,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宾馆职工(已请假),住萍乡市安源区南台小学附近。
委托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糜华,女,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导游员,住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亭子下居委会海形里99号。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继萍与糜华因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糜华与陈继萍于1998年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2003年3月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04年6月20日生一子,名叫陈一鸣。2003年10月1日,陈继萍从安源宾馆请假。从2004年元月1日起,陈继萍承包了萍乡教工旅行社上栗接待处,而糜华从事导游工作,双方均没有稳定丰厚收入,家庭经济较拮据,靠借钱度日,共同达26000元之多。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3月13日,糜华与陈继萍又为家庭琐事争吵,陈继萍打了糜华,将糜华的衣物丢出门外,并将门锁换掉,直到糜华向法院,陈继萍才将钥匙送给糜华。糜华与陈继萍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婚后双方与陈继萍父母生活在一起,而婚生子陈一鸣现在与糜华娘家人一起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方正电脑一台(6500元)、挂机双鹿空调一台(1500元)、29寸海尔彩电一台(2500元)、饮水机一台(450元)、海尔微波炉一台(9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860元)。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糜华与陈继萍婚后经济基础不牢固,双方常为琐事争吵,陈继萍将糜华的衣物丢出家门,还动手打人,经本院做工作无效,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糜华强烈要求,应当准予。考虑到婚生子幼小,故随糜华生活较为有利。陈继萍提出其母亲在外面借了34600元用于陈继萍与糜华的开支,糜华认可了其中26000元,该26000元应认定为,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继萍提出在大众旅行社60000元,但其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陈继萍还提出糜华娘家装修支付了30000元,陈继萍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糜华与陈继萍离婚;二、婚生子陈一鸣由糜华,陈继萍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中,海尔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挂机双鹿空调一台、29寸海尔彩电一台归糜华所有,方正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陈继萍所有;四、共同债务26000元,糜华与陈继萍各负担13000元,糜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13000元给付陈继萍偿还。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糜华负担500元,陈继萍负担500元。
陈继萍上诉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一审未能认定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开办且双方借用父母的44500元不当;3、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较为适合。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糜华答辩称:1、是事实,无和好可能;2、合伙开办大众旅行社不属实,实际上是夫妻二人均在哪里打工;3、陈继萍父母的事不清楚,从其父母手中拿26000元到上栗教工旅行社是事实;4、哺育期的小孩依法应归女方抚养。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陈继萍为证明其与糜华在大众旅行社有股份,提供了大众旅行社的广告、名片、上栗教工旅行社的团款收据、户名为糜华的存折两本。同时,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款给其父母的债权人所作的证言。糜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继萍上诉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根据陈继萍与糜华共同的朋友江萍、刘萍夫妇的证人证言,双方在结婚前虽然同居了四、五年之久,但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在同居就因一些琐事而经常吵架,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仍然是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而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正常,且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继萍上诉还提出,一审未能认定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且双方借用父母的44500元不妥。经审查,陈继萍在二审中提供的大众旅行社的广告、名片、上栗教工旅行社的团款收据、两本存折及债权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且有股份,也不能证明双方向陈继萍父母借款44500元用于开办大众旅行社。陈继萍提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较为适合。经审查,双方的婚生子陈一鸣于2004年6月20日出生,在糜华起诉时仍不满周岁,依法应由糜华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陈继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陈继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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