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治忠与黄秋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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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许治忠,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临高县临城镇东英路。
委托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
上诉人(原审)黄秋,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临高县临城镇东英路。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许治忠、黄秋因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成熟后于1989年8月15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和好,于1990年农历2月生男孩许抨精。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开始发生纠纷,被告曾带孩子回娘家生活两年。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属自愿恋爱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不能互相谅解而闹纠纷。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恢复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孩子,而孩子也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根据第32条第2款、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治忠与被告黄秋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抨精由被告黄秋抚养,限原告许治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黄秋男孩许抨精抚养费人民币6630元(以每月抚养费人民币85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计算)。一审宣判后,许治忠、黄秋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治忠的上诉理由为:我每月的固定才189.40元,连自身的生活都难于维持,怎能拿出一半的工资用于抚养孩子呢而被上诉人黄秋的固定工资有700元。所以一审判决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合法的。如果孩子由我抚养,那我不需要黄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黄秋答辩同意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将孩子交由许治忠抚养。同时,黄秋也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我们离婚时,只解决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却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1995年9月所建的座落在临城镇东英路的一栋两间一层平房(价值6万多元)以及2001年10月出资6.9万元购买座落在临调路调楼停车场旁边的一间二层楼房,应属进行分割;此外,1995年9月,因建房资金不足,我与林淑兰12000元,应属共同承担。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许治忠辩称,座落于临城镇东英路的那房子是林爱秋所建,并不是我们结婚后建的;座落于临调路调楼停车场旁边的一间二层楼房是属于我父亲的。至于借款12000元更不是事实,因为我们不建房子,不存在缺乏建房资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治忠与上诉人黄秋经别人介绍恋爱后于1989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和好,于1990年农历12月生育男孩许抨精。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开始发生纠纷,黄秋曾带孩子回娘家生活两年。1993年农历大年三十,黄秋虽回到家与许治忠共同生活,但经常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闹离婚。案在二审,经调解夫妻仍不能和好,且黄秋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孩子许抨精,经本院征求其意见,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此外,黄秋主张现居住的座落在临城镇东英路的一栋两间一层平房以及座落于临调路调楼停车场旁边的一间二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均不能举出该两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而黄秋主张有向林淑兰借款1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黄秋向林淑兰所写的一张复印件,许治忠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治忠与上诉人黄秋虽属自愿恋爱结婚,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产生纠纷,不能互相谅解,经调解双方未能恢复和好,并均已表示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孩子许抨精表示愿意随许治忠生活,黄秋和许治忠均表示同意且许治忠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此本院均应准许。至于黄秋上诉主张两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能举证,其产权未明,故本院不宜并案处理。此外,黄秋主张向林淑兰借12000元的共同债务,因林淑兰未到庭作证,且该借据是复印件,许治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许治忠、黄秋婚生孩子许抨精由许治忠抚养。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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