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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娟与洪和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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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良贤”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6)振民初字第398号 李丽娟,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系海口纺织品公司职工,住海口市锦山里212号。 洪和安,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海口市塑料厂职工,......本文有245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1996)振民初字第398号

李丽娟,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系海口纺织品公司职工,住海口市锦山里212号。
洪和安,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海口市塑料厂职工,住海口市锦山里212号。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洪和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被告洪和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诉称,我与被告洪和安于1983年。婚后由于被告专横跋扈,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无端责骂我,致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曾于1987年、1989年两次到民政部门,但均因被告反悔而未办成。近年来,被告与一名重庆籍女子勾搭在一起,便散布谣言称其已于1989年与我。1996年6月,被告谎称离婚证丢失,要求海口市振东区民政局补发给其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经我提出异议,该证明书被民政局收回。此后,被告多次对我大打出手,企图赶我出家门,并拒绝给我生活费用。被告的所作所为,对我的身心健康打击极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判令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与被告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洪和安辩称,1989年11月我与李丽娟在海口市博爱区民政科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该民政科收回我与李丽娟的,发给我们离婚证书,因此,我与李丽娟早已解除夫妻关系。后来离婚证丢失,我便到海口市振东区民政局补办了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现李丽娟翻案请求离婚,其目的是为了分得我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李丽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洪和安于1983年8月自愿结婚(被告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7年6月原、被告到海口市博爱区人民政府科申请办理离婚后续,并在《申请表》的领证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名,后因被告反悔而未办成。1989年11月原、被告又到海口市博受区人民政府民政科要求办理离婚,当时双方亦在《离婚登记》的领证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名,后因双方恢复和好而未领离婚证书(经办人亦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尚未办理发证),双方恢复感情继续共同生活,1995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勾搭,双方为此经常吵闹。1996年6月,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民政局称其与原告已于1989年协议离婚,离婚征丢失,要求给予补发。当时该民政局仅根据原、被告1989年申请办理离婚的档案记录,而未经核实,便发给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同年8月,原告发现该证明书后提出异议,振东区民政局经证实,1989年并未发给双方离婚证书,便决定收回发给被告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遂于1996年9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大洲50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琼C.06879)、电话二部(号码5358872、5340183)、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影碟机一部、容声牌电冰箱一部、电子消毒碗柜一部、空调机一部。另查,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建筑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原120号)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一房一厅)。1983年被告与前妻吴坤仙协议离婚时,确定该归被告洪和安所有。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起将该房屋续建了第二、第三层房屋(下称南楼),同时,在南边庭地建筑厨房一间(面积6.9平方米)及楼梯。1991年双方又在北边庭地建一幢混凝土结构三层楼房(每层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下称北楼),与南楼连成一体,南、北两楼相通,形成现海口市锦山里120号房屋。原告诉称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尚有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大阳100C摩托车一辆,并提供购车发票、条据为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还称被告的琼山市灵山镇洪家村建筑房屋一间;被告称29寸画王彩色电视机一部、东芝影碟机一部系其儿子洪坚(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结婚所购置的财产,但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孩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987年6月26日《离婚登记申请书》、1989年11月10日《离婚登记申请书》、海口市电信局市话费缴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籍情况证明书》、1996年5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洪和安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时,虽在《离婚登记申请表》领证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名,但后因双方已恢复和好,民政部门也未发给双方离婚证书,且双方已恢复感情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不投,共处中常发生矛盾,致使思想隔阂日益加深,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二次欲登记离婚。恢复感情共同生活后,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端,致使夫妻矛盾更为激化,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夫妻关系为宜。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南楼第一层房屋虽是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婚时双方无约定,婚后原、被告共同使用、管理该层房屋已,应属,与婚后续建的房屋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铃木王125C摩托车一辆、太阳100C摩托车一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在琼山市灵山镇洪家村建筑房屋一间和被告辩称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东芝影碟机各一台均系其前妻所生儿子结婚时所购置的财产,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二款、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洪和安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话一部(号码为5358872)、容声电冰箱一部、电子消毒碗柜一部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电话一部(号码为5340183)、新大洲50C摩托车一辆、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一部、东芝影碟机一部、空调机一部归被告洪和安所有。
三、海口市锦山里212号第一层房屋(包括南、北两幢)及南边庭厨房一间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第二、三层房屋(即南、北两幢第二、三层)归被告洪和安所有。自南楼第一层房屋南边墙向南延伸长2.2米的庭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7.1米)属原告李丽娟使用;余下南边庭地(南北长3.4米×东西宽5米,含楼梯在内)属被告洪和安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元,被告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云
审 判 员 周恩源
审判员 廖之勇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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