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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锋诉黄素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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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藁民初字第00084号

张立锋,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市黄家庄村人,农民。
黄素霞,女,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本市黄家庄村人,农民。
原告张立锋诉被告黄素霞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锋、被告黄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锋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2000年8月生儿子张恒,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时有发生,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并永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04年5月20日向法院,未准,后一直,今已满半年经冷静考虑,再次提起,请求法院解除原告和被告。
被告黄素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因一是感情还没有破裂。二是我们之间财产难于分割,我婚后将自己婚前私房钱13000元,全交于原告用于生产生活;婚后我二人挡他婚前旧债11000元;婚后家庭收入约10万之多;应赔偿我结婚7年来的青春损失7万元。总之,原告若执意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我6万元,并将房子分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张恒,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有北房四间,被告有25寸彩电、先龙VCD、奔野摩托车、水仙洗衣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0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于2004年6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随于2004年1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2004)藁民初字第00861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打不休,原告曾以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数次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述互不认可,又无据可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赔偿青春损失、分割原告婚前房屋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立锋与被告黄素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恒由原告张立锋,被告黄素霞每年出600元的抚养费至张恒独立生活,从200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立锋婚前房屋归原告张立锋所有。
四、被告黄素霞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原告处取走。
本案诉讼费40元,其它费用40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张立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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