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秋瑞与唐着坚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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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黄秋瑞,女,29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红岭农场人,住该农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唐着坚,男,29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松鸣乡人,儋州市白马井镇藤根小学教师,住该校宿舍。
上诉人黄秋瑞因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1日到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登记,1998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孩唐芳,自生下女孩后,被告与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1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的共同财产有:美声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二台(上述财产存放在被告住处)。木床一张、木柜一个、煤气炉一套(上述财产存放在原告住处),无,但有向被告的二姐借5000元用于购置房屋的,原告表示该债务由其偿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孩子唐芳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生长环境着想,应由被告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美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落地风扇二台归被告所有;木床一张、木柜一套、煤气炉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5000元债务由其偿还照准。原审据此依照第32条第3款第5项、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唐着坚与被告黄秋瑞离婚。二、婚生女孩唐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与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美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二台归被告所有。木床一张、木柜一个、煤气炉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双方所欠债务5000元由原告偿还。宣判后,被告黄秋瑞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二、我们夫妻闹矛盾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一女子苏发兰同居引起的,依法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损失。三、我现无业、无文化、无收入、无地方住,生活非常困难,无法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又有文化,生活条件好,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孩子有利,所以一审判决孩子由我抚养是不对的。四、现在我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一审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给我一定生活帮助费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并由其负担抚养费,同时应判决被上诉人向我支付20000元损害赔偿费和5000元生活帮助费。被上诉人唐着坚辩称,上诉人作事极其任性,粗暴霸道,往往因小事大动干戈。自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所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0年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称我与一女子同居之事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在红岭农场市场做菜、鱼、鸡等批发生意,收入可观,生活等各方面都很好,而我是一名小学教师,月工资才几百元,又要抚养年老父亲和支持两个弟弟上学,生活比较困难,所以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秋瑞与被上诉人唐着坚于1997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3月11日到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取名唐芳。女孩出生后,上诉人便带女孩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并在市场上做小生意。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7月9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8日以(2001)儋民初字第516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存放在上诉人住处的美声牌21寸彩色电视机、VCD影碟机各一台及落地电风扇二台;存放在被上诉人住处的木床一张、木柜一个及煤气炉一套。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5000元(该款系向上诉人的二姐所借,用于购置被上诉人原在白马井小学的宿舍,现被上诉人调离该小学,故原所购置的宿舍也已退给白马井小学,该购房款也将由白马井小学退给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该债务由其偿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每月支付给婚生女孩唐芳抚养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2001)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1997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登记结婚的,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1998年农历12月生育女孩后,上诉人又一直在娘家居住。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和培养夫妻感情,以至2001年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上诉人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唐芳尚小,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且被上诉人已同意每月向唐芳支付150元抚养费,从有利孩子长期以来的生活生长环境及习惯着想,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有才造成夫妻产生矛盾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000元生活帮助费,因上诉人也做小生意,有生活收入,而被上诉人也并不富裕,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所作的判决,双方均无异议,也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孩唐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与12月30日各付半年的抚养费。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秋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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