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君与孙文波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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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汉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汉民终字第066号
上诉人(原审)姚君,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渐路11号。
法定人姚定宏,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孙文波,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门市管理局职工,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渐街四牌路31号。
委托代理人阳代璋,女,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门市机械工业局退休干部,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渐街四牌路31号。系孙文波之母。
上诉人姚君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波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君的法定代理人姚定宏,被上诉人孙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代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文波与姚君于198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0月30日登记,1993年8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帅。婚后感情尚好。1996年春节,姚君因患精神分裂症回到娘家,与孙文波生活至今。孙文波因此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姚君离婚。
在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孙文波与姚君的法定代理人姚定宏就小孩的和给予姚君一定经济帮助费达成了协议。
原审认为,孙文波因姚君患病而与姚君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孙文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就小孩抚养及给予姚君一定经济帮助的协议,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孙文波与姚君离婚。二、女儿孙帅由孙文波抚养。三、孙文波给付姚君经济帮助费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文波负担。宣判后,姚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君的法定代理人姚定宏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孙文波与姚君离婚及孩子孙帅由孙文波抚养没有异议。但姚君患上精神病是因孙文波婚后对姚君进行精神摧残所致。在他们分居6年里,姚君的生活费及治疗费5万多元均是由娘家负担,且姚君今后的生活及继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孙文波与其父经营瓷器、古董生意资产达60万元之多,并有四间二层房屋一栋,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冰箱等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认定。因此,我请求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孙文波支付姚君在其娘家所用生活、5万元,今后生活费7.3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孙文波辩称:姚君的精神病是因遗传引起的,婚前就有反应,婚后我也多方为其进行了治疗,但无效。姚君回娘家后我多次去接过,但她不肯回来。房屋、经营的瓷器等财产都是我父母的,并非我们共同财产。姚君要求给付今后生活费7.3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在其娘家所花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且今后女儿孙帅的生活也需费用,因而已无力支付这些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此案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姚君与孙文波离婚。2、女孩孙帅由孙文波抚养,孙文波不要求姚君负担女孩孙帅的抚养费。3、孙文波于2001年3月12日前给付姚君经济帮助费2.5万元。
在二审过程中,姚君的法定代理人姚定宏变更了部分上诉请求,要求孙文波给付姚君今后生活费10万元,医疗费4万元,对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孙文波、姚君婚后分居时间较长,且姚君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孙文波、姚君在原审过程中,就孩子孙帅的抚养及给予姚君经济帮助费已达成协议,予以认可。姚君上诉称要求孙文波给付今后生活费10万元、医疗费4万元、在娘家所花费用5万元以及分割房屋等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姚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姚君的法定代理人姚定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 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 陈先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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