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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青与李月兵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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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陆金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李月兵(又名李曰兵),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一区29号楼3单元4号。......本文有12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李月兵(又名李曰兵),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一区29号楼3单元4号。
被上诉人(原审):赵秀青,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一区29号楼3单元4号。
上诉人李月兵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月兵、被上诉人赵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23日登记。1997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森,现为胜利油田第一小学学生。原告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5型楼房一套(2000年购买,购买价格为23000元)、熊猫25英寸彩电一台、美凌牌电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北汽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电视柜一张、VCD一台、旧女式自行车一辆、木兰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均同意对其住房以购买价格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信奉邪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子女现为小学学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市地人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其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260元。对共同财产,根据有利于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主张的共同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秀青与被告李月兵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森随原告赵秀青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60元,自2004年7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熊猫25英寸彩电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电视柜一张、VCD一台、旧女式自行车一辆、木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分得美凌牌电冰箱一台、北汽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四、原、被告共同财产:45型楼房一套归原告赵秀青居住使用,原告按该房购买价格支付被告李月兵住房补偿款1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费200元,由原、被告负担125元。
被告李月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双方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因家庭琐事造成的,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没有经济保障,痴迷邪教,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原审将房屋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秀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婚姻缔结时间、婚生子的状况以及没有争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原审对房屋使用权的判决是否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常年回娘家,与他人一起信邪教,孩子随其生活不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回家是因为上诉人经常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滨海公安局及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费单据以及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和孩子。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准予双方离婚、除45型楼房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痴迷非法邪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其提交的三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审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45型楼房的问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本着有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房屋使用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月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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