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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霞与刘新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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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瑾”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获民初字第13号 胡安霞,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小营村农民,现住娘家本县中和镇南街村。 刘新明,又名刘新平,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小营村农民,住本......本文有162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2003)获民初字第13号

胡安霞,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小营村农民,现住娘家本县中和镇南街村。
刘新明,又名刘新平,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小营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胡安霞与被告刘新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霞、被告刘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霞诉称,二人是97年结的婚,婚后三年,仍不生育,经医生检查,原因在被告身上,可被告没钱看病,也不愿看病,为此事,二人经常吵架,天长日久,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庭解除二人的婚姻,并要回娘家所陪送的嫁妆。
被告刘新明口头辩称,其不同意。
原告胡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0月29日,中和镇办公室第31号离婚人员计划生育情况通知书;2、2000年4月15日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胡安霞患有癫痫病,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新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年5月25日一份;2、99年4月29日存单一份,金额100元;3、99年12月12日一份,金额2000元;4、2002年6月19日借据一份,金额1500元,据此四份证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99年5月25日登记的,且在婚前有贷款1500元,是用于给原告的彩礼款,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12月6日勘验一份,该已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腊月,经中和镇南街村马玉荣介绍,原、被告认识。1997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500元。1997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中和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常吵嘴,致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拒不到医疗部门进行鉴定,导致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胡安霞即患有癫痫病,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胡安霞曾与前夫宋和平生育一女宋聪聪,现年十一岁,随宋和平生活。
又查,原告胡安霞婚前个人财产有:柜桌一个、洗衣机一台、酒柜带茶几一套、大衣柜一个;被告刘新明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大立柜一个、菜柜一个、柳圈椅一对,存款1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保管。
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00元,存单由原告胡安霞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达成和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同居由于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吵嘴;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又拒不到医疗部门进行鉴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新明不同意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超过四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存款300元,因该系夫妻关系存续之存款,该应视为,原、被告各应分手得150元。庭审中,被告刘新明称有贷款1500元,因其自认系婚前贷款,且系给原告之彩礼款,故认定该为被告婚前个人,不是,对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贷款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存款100元无异议,但认定该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安霞与刘新明离婚;
二、被告刘新明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大立柜一个、菜柜一个、柳圈椅一对、存款1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胡安霞婚前个人财产柜桌椅一个、洗衣机一台、酒柜带茶几一套、大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限被告刘新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00元,各应分得150元,限原告胡安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明存款1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 ,合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和耀
审 判 员 刘明山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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