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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期民与蒋戴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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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仁洪”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4)邵东民初字第1021号 李期民,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流泽镇吉星村。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湖南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蒋戴兰,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本文有83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4)邵东民初字第1021号

李期民,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流泽镇吉星村。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湖南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蒋戴兰,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邵东县流泽镇吉星村,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戴兰因下落不明,经公告有关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个月即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并自愿小孩。
被告未予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于2002年2月27日办理的,以此证明诉讼双方的。
2、200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安华作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草率,结婚时被告未带有,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及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
3、200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吾生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差,小孩抚养,被告出走,及村委有关情况。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属于书证,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不大,但两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子李金毫,现由李期民抚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后,被告蒋戴兰离开原告家外出,次月才回家,经村委干部调解未果,被告遂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且不让原告知晓其下落,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导致感情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李金毫未满2周岁,本应由被告抚养,以更利于其成长,但被告下落不明,只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正确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金毫由原告李期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春
审 判 员 匡自力
审 判 员 禹盛卿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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