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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与王纪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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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丁银表”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赵艳,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二矿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宁河小区2......本文有170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赵艳,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二矿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宁河小区25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王纪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宁河小区25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
上诉人赵艳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院(2004)东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被上诉人王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1994年1月15日登记,199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丹,现在胜利油田运输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告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50型住房一套,双方确认价值60000元;29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王子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被告自认共同存款12300元,孩子过生日和压岁钱5500元由被告保管。
原告月为1650元,被告月工资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现在胜利油田运输小学上学,从原、被告的工作性质相比较,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学习和健康成长,被告应按其月收入的22%支付费。原、被告对50型楼房同意作价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共同存款12300元,孩子过生日和压岁钱5500元,应予以确认。婚生女过生日和压岁钱5500元是接受赠与的,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保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纪军与被告赵艳离婚。二、婚生女王一丹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4年6月起每月支付352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29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双王子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12300元,原、被告各分得6150元,该款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四、50型楼房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0000元。五、婚生女王一丹的5500元存款由原告保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被告赵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上诉人在抚养女儿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婚生女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品性不适合抚养孩子。二、被上诉人在离婚中有过错,在时应不分或少分。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纪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婚姻的缔结情况 、婚生女的现状、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存款、工资收入的情况均没有争议,双方均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比被上诉人优越,而且婚生女与奶奶共同生活多年,现在胜利油田运输小学上学,离被上诉人单位比较近,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学习不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离婚中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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