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美与董川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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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绵竹民初字第540号
胡世美,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东方汽轮机厂工人,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东方汽轮机厂家属区915栋3门6楼。
人高官红,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董川生,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东方汽轮机厂工人,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东方汽轮机厂家属区218栋2门1楼15号。
原告胡世美诉被告董川生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国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登记,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董浩)。原、被告在恋爱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的生活作风差。从2004年起,被告就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在外有,并因此常常殴打原告。原告在2004年初就带着婚生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至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董浩(原、被告之婚生子)当庭陈述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在诉前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曾经因琐事还打过一次架,并证明原告从2004年初就和证人在外租房居住。
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的前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自己的生活作风不好不是事实,是原告的胡乱猜测,自己曾经确实怀疑过原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原告于2004年初离家居住至今。为了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曾于2005年到海南旅游一次,被告现在对自己以前的行为非常后悔,请求原告能够谅解,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浩。原、被告在婚后的一段时间感情可以,但在其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因此而于2004年初带着婚生子董浩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原告所在单位为弥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曾安排二人到海南省旅游一次。原告在回来后仍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互间认识到登记结婚组成家庭,有较长的恋爱过程,说明原被告相互已十分了解,二人的婚前基础牢固,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前期,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异常,致使原被告来到法庭解决夫妻矛盾,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交流时间太少,因而产生了相当大的隔阂,而究其根源,乃是原被告相互猜疑,相互不信任,失去了婚姻生活的最大基石,即理解、信任,原被告以上对待的行为皆是不理智的,对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皆有过错。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有裂痕,但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重新审视自己以前对待婚姻、家庭的行为,相互间多交流,并相互多一点理解、信任和包容,这种裂痕是完全可以愈合的,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也可以重新开始。本院为了保护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世美要求与被告董川生的离婚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国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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