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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妙华与鄢士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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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徐良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莲民初字第1923号 :史妙华,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唐过村3—1号,现租住浙江省......本文有125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莲民初字第1923号

:史妙华,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唐过村3—1号,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海潮新村154号3楼。
委托代理人: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
:鄢士伟,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唐过村3—1号,现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24号。
原告史妙华为与被告鄢士伟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士伟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妙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8日生育一女鄢芬芬,于1992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恶化。1997年,被告鄢士伟因家庭琐事外出打工。从此以后,将近十年时间,作为丈夫的被告从未回过家乡,几乎没有音讯和联系,更从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一人辛苦劳作维持家用,将女儿成人。2006年3月28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经判决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至今已有六个月,原、被告仍旧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
被告鄢士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月8日生育一女鄢芬芬,现就读于丽水第二高级中学高中三年级。1992年9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被告鄢士伟外出打工,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4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史妙华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2006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2006)莲民初字第579号、史妙琴、鄢芬芬的证言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双方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外出,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6年4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鄢芬芬虽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还在高中阶段就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现其愿意跟随原告史妙华共同生活,且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鄢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妙华与被告鄢士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鄢芬芬随原告史妙华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史妙华承担。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史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代 书记员 郑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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