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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花与冉华国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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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344号

陈花,女,1982年5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西沱镇月台路48号。
委托代理人谭宜保,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冉华国,男,1976年8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鱼池镇白江 村关庄组。
原告陈花诉被告冉华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宜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华国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在鱼池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次月23日双方自愿到鱼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未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草率,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常因一些小事争吵,动辄因争吵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都认为在一起生活十分困难无望,遂于2003年2月初生活,互不往来,直至2006年1月4日原、被告相逢,均同意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因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带掉了相关证件而未办成,之后被告一去不返。综上,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王顺梅、王玉清、陈兴发的证言、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在案佐证,特别是双方于2006年1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直至感情不和于2003年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进行了叙述,可予确认。庭审后经找被告的母亲核实,其证明:1、2004年正月后双方无往来。2、双方今年曾到民政局离婚未果。3、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嫁妆,也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花与被告冉华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含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审 判 长 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 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 李春阳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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