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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一与代秀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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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宝坤”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周成一,男,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三义河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人......本文有124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周成一,男,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三义河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人王树辉,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老年中心干部,住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五村。
被上诉人(原审)代秀红,女,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南李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周成一因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上诉人代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二000年农历正月初六被上诉人以在上诉人家过不下去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曾到河口区人民法院,河口区人民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挂衣橱(六扇门)一张、菜橱一张、角橱一张、写字台一张、双人木床一张、小组合一套(五个)、馒头机一套、21英寸海信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英轮牌缝纫机一台、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录音机一台、沙发一组(六个)、时英钟二个、吊扇一个、落地扇一个、台扇一个、一扇门二扇窗、被子四件、褥子五件、椅子一把、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台灯一个、绵羊四只、面粉八百斤、麦子二千斤、煤五百斤、煤气罐一个。上述共同财产中,馒头机一套、落地扇、台扇、缝纫机、一扇门一扇窗、八百斤面粉、二千斤麦子已被被上诉人在夫妻私自卖掉,五百斤煤已经用完。绵羊四只于2000年四月在上诉人家中被人偷走。上诉人为结婚给被上诉人换手绢款1400元、换柬款4800元,礼款4600元、下轿款60元,共计11860元。
另查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日被上诉人婚前与他人生育一非婚生女孩,取名周琳,现随上诉人代秀红生活。
上述事实,有财产勘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在婚后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挽救婚姻关系,而是放任不管,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分居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作主张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当。此外,关于原告所主张曾分别向其大哥和三哥两千元买馒头机设备和被告之兄周战一欠其工钱一事,及被告所主张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一万二千元和为买三轮摩托车分别向其二个哥哥借款一千元、为交村提留款向本村村民赵本安借款五百元等事,因原、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一、准予原告代秀红与被告周成一离婚;二、财产分割:双人木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小组合一套、椅子一把、小录音一台、脸盆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三件、褥子四件、台灯一个、时英钟一个、煤气罐一个归原告所有;挂衣橱一件、菜橱一张、角橱一张、时英钟一个、吊扇一个、21英寸海信彩电一台、一扇窗、沙发一组、一床被一床褥子、自行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孩子:周琳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勘验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上诉人周成一上诉称,1、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结婚时向上诉人索取换手绢款、换柬款、礼款等共计14400元,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2、被上诉人非法变卖财产,应少分或折价补偿。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秀红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多次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为结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彩礼款11860元,造成了上诉人经济困难,故被上诉人应适当返还。
本院认为,应返还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代秀红返还上诉人周成一彩礼款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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