凃邦华与谢朝玲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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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民初字第78号
凃邦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三组。
谢朝玲,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三组。
原告凃邦华与被告谢朝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凃邦华诉称,我与谢朝玲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凃明佳,1994年10月7日办理了登记手续,1996年10月谢朝玲在打工过程中出走。已长达11年。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谢朝玲离婚,并要求女儿凃明佳。
被告谢朝玲没有答辨。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分居时间有多久。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于1996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凃邦华与被告谢朝玲于1993年初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凃明佳,1994年10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6日谢朝玲在打工过程中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长达11年。女儿凃明佳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7年2月原告凃邦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谢朝玲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凃明佳。
本院认为,凃邦华、谢朝玲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谢朝玲离家出走。十余年来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又因谢朝玲近几年音讯全无女儿凃明佳长期随其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凃邦华与谢朝玲离婚。
二、凃明佳由凃邦华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700元由凃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牟道彬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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