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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云与李卫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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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吕虹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张瑞云,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化工总厂工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花小区......本文有271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张瑞云,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化工总厂工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花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李卫东,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一矿宁海站技术干部,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小区。
委托人李贤明,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准备大队工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小区,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张瑞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云、被上诉人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食分居至今。2000年2月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后申请撤回。2000年8月3日上诉人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
另查明,上诉人的有:被子四床、“拉舍尔”毛毯一床、“兴阳”牌毛毯一床、衣物一宗(包括半身皮衣一件),上述财产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另有婚前财产存款10000元由其自行管理。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被褥六床、毛毯两床,现在被上诉人处。有:摩托车一辆、女式自行车一辆。有共同存款10000元,现由上诉人持有。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出资购置皮大衣一件,价值2300元;并给予上诉人现金6000元用于购置金银手饰。上诉人于1998年12月购买项链、红宝石戒指、耳钉花费现金4235.55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出资购买了45#住宅楼一套,交纳房款17205元,押金2000元,共计19205元。其中2000元押金在1999年已退给上诉人。为购房,被上诉人的父亲李贤明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20000元并用于交纳上述房款。此后,在45#住宅楼产权过渡时上诉人交纳过渡款4301元,在调换为50#住宅楼时上诉人又交纳5185元。该50#住宅楼房现核定标准价格为31933元。
上述事实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化工总厂房产管理科证明、购货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查明的婚前财产状况、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已认定的10000元共同存款、50#住宅楼房购买情况、核定价格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卫东1995年因受惊吓及殴打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能够自行参加庭审,自主陈述并参辩论,意志清晰,精神状态良好。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婚前已告知上诉人有精神病史,对被上诉人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摩托车、女式自行车均系被上诉人方出资购买,在分割该财产时应照顾出资方利益。登记结婚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皮大衣一件,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婚前赠与上诉人用于购买首饰的6000元现金,因数额较大,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无共同子女,上诉人应予适当返还。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含床垫)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亦无法查实,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张瑞云与李卫东离婚。二、张瑞云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拉舍尔”毛毯一床、“兴阳”牌毛毯一床、衣物一宗(包括半身皮衣一件、皮大衣一件)、存款一万元归上诉人张瑞云所有;李卫东的婚前财产:被褥六床、毛毯两床归被上诉人李卫东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自行车一辆、上诉人所在单位住房押金2000元归上诉人张瑞云所有;摩托车一辆、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含床垫)归被上诉人李卫东所有。共同存款一万元,上诉人分得4000元,被上诉人分得6000元。四、50#住宅楼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9966.50元。五、共同:欠李贤明20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0000元。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三金”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财产分割费4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0元。
2001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1378号,认为(2000)东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判决主文第四项“五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9966.50元”文字上有笔误,应纠正为“五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966.5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前隐瞒了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向父亲李贤明20000元的,且父子借款不符合法律及风俗。被上诉人赠与的“三金”款6000元已购买手饰,剩余款项用于给被上诉人家人购买物品已消费,不应返还。共同存款10000元分割不公正,没有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债务,赠与的“三金”款以实物返还,依照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分割共同存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将房屋和贵重物品及男方的现金全部判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行为致被上诉人精神分裂症复发,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本案审理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以民事裁定对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的笔误作出纠正,由上诉人返还房屋标准价格的半数,公正合理。原审对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系在充分考虑包括存款、住宅、住宅押金、购置的物品等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体价值的基础上作出的综合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该项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李贤明出资的20000元房款是赠与,不应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20000元确系李贤明出资,该出资已经以房款的形式转化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并由夫妻共同享有。出资人李贤明一、二审过程中均否认20000元系赠与,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贤明的出资应当认为完全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而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20000元出资数额较大,一审按借款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在婚前为上诉人购买了价值2300元的皮衣,并送给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手饰。因价值较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接受退还“三金”原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适当返还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李 贯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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