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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盛与黄秀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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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许中盛,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海口市制药厂职工,住海口市侨中里17号。
被上诉人(原审):黄秀香,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海口市侨中里17号。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亦较好。特别是上诉人与他人而被判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错误表示谅解。上诉人以其在家庭中地位低微、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则表示只要上诉人不提离婚,改正缺点。被上诉人的宽容,上诉人应予理解。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可组成幸福美满之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6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性格粗野,蛮不讲理,与上诉人后,对上诉人父母不孝敬,对上诉人不体贴不关心,特别是1993年后,被上诉人经常外出赌博,到歌舞厅玩,对家里漠不关心。2000年12月19日,上诉人提前释放,原工作单位已将上诉人开除,上诉人没有了经济来源。上诉人自己身体不好,又要父母,孩子,而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钱治病,将家里的财产占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双方已水火不相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
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扎实、牢靠,婚后感情得到充实和健康的发展,双方婚姻受到挫折的直接原因是因上诉人犯了重婚罪,并且生有私生子,即使这样,被上诉人仍为维持夫妻关系而不懈努力。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遇问题上的处理方式、态度等有待商榷,但被上诉人相信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会理解和原谅的,而在上诉人服刑,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提出离婚,这都是为了家庭,为了婚姻。考虑到孩子不能没有爹妈,考虑到双方曾有过幸福美满的婚姻,考虑到双方已不再年轻,且被上诉人有高血压病和心脏病十几年,现在又有失眠症和脑供血不足,病情经常发作。双方感情还未破裂,请求上诉人撤回上诉或和好。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初中同学,1969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合好。1970年7月生育长女许庆伟,1972年10月生育长子许国辉,1976年12月10生育次子许国栋。1995年初,上诉人与一女非法同居,并于1996年3月生育一子。1999年11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自诉上诉人犯重婚罪,上诉人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12月,上诉人被提前释放,回到家里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因上诉人已被原单位开除,出狱后一直无工作和生活来源,上诉人常以治病和赡养父母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则借故予以拒绝,由此矛盾激化。上诉人称1996年始双方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则否认。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双方确认的有海口市侨中里17号一栋5层楼、一栋3层楼和一间铁皮平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有存款30余万元,被上诉人否认,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夫妻共同有被上诉人哥哥黄宏实的1.8万元(后黄宏实又向上诉人7万元)、朋友吴友松的6万元(后还3万元)及在原单位出差尚未报销的1.6万元,被上诉人否认其中的吴友松的6万元借款,并称其哥的7万元借款扣除债务后已偿还。因吴友松未出庭作证,仅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张不足以证实的事实。因黄宏实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黄宏实已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小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同甘共苦已有30余年,共同抚育了3个孩子,并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同一女非法同居生育一子,并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此举确系对被上诉人感情的背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上诉人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出狱后,上诉人已痛改前非,被上诉人亦不计前嫌接纳了上诉人,并一起生活。表明双方已解决了主要矛盾,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在双方实质问题已解决的情况下,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互相理解和宽容,真正负起家庭责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中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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