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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才与李葵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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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郭勇才,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路31号501号。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葵欢,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路31号501号。
委托代理人植超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勇才因与被上诉人李葵欢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在原三水市西南镇政府民政办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9月4日生育女儿郭绮珊。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要么争吵,要么是无声的对抗,感情逐渐破裂。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房屋一间,以及家用物品一批:大金1匹空调一台、LG1匹空调一台、科龙2匹空调一台、鸿新摩托车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JVC音响各一台、容声冰箱一部、乐声洗衣机一部、家私一套、床2张、炉具一套、热水器2个、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其中,原、被告均否认持有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除LG1匹空调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音响一台、床一张、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一个在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外,均在被告居住的广海大道中31号501房屋内。上述的价值除了双方确认乐声洗衣机价值1,000元、炉具一套价值200元、热水器两个价值500元外,对其余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2003年3月2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原、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的房屋作为,该款至今未还。1995年,被告向钱惠芳95,000元。1999年6月8日,原告向三水市至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价值286,869元。自1999年1月1日起,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他人,至2003年8月止,原告共取得租金收入100,800元。其中,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乃细签订《商铺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刘乃细,租金为每月1,800元,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每月10日前交付。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2003年1月1日,刘乃细续租,除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外,其余按原合同约定。2002年2月10日,在原三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归原告所有,并明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双方还确认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淡薄,矛盾渐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离婚后女儿的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然以该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反驳,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由于双方已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被告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铺位租金收入,属于铺位的孳息,亦当然属于所有权人。因此,在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之后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为原告所有,但之前取得的租金收入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数额应为:100,800元-[(1,800元×10个月)+(1,500元×8个月)]=70,800元,该款应平均分割。原告提出其所得的租金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同时,考虑到原告本身的收入较高,应付家庭日常开支已经足够,其理由不合情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确认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被告均否认由其持有,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否存在其所在位置,故本院对该财产暂不作处理。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均分,但由于双方对其中大部分财产的价值均存在争议,同时考虑到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处理此类财产时,本院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由出价高者取得该项财产,并按其主张的价款给付对方一半的财产折款。被告向银行贷款的70,000元,由于原告在中的栏上签名确认,可认定原告知道并同意该贷款,故本院确认该贷款为,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亦不能证明负债前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对该债务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这些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葵欢与被告郭勇才离婚;二、婚生女儿郭绮珊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大金1匹空调一台、LG1匹空调一台、科龙2匹空调一台、鸿新摩托车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JVC音响各一台、容声冰箱一部、乐声洗衣机一部、家私一套、床两张、炉具一套、热水器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75,250元;四、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的租金收入70,8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35,400元。被告所分得的款项,由原告给付被告。上述三、四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相扣减,即39,85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双方的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费13,526元,合共13,576元,由原告负担1,792元,被告负担11,7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260元,被告已预交12,316元。原告需补交的532元于被告给付的款项中扣减,本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郭勇才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一审法院否定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且不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1998年10月23日共同向陆占庆借款5万元,该款虽然由上诉人向陆占庆出具予以确认,但是其中3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24日亲自到信用社提取的,此事实由被上诉人亲笔填写的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此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笔款项陆占庆多次催收,但由于经济困难,至今仍未予清偿。另外,上诉人曾为了购买住房、商铺、还债而先后向郭楚辉、郭灿辉、陆耀荣等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和港币20万元。上述的大部分借款,均是上诉人予被上诉人向亲属或亲戚所借,这完全符合常理。如果不是亲戚、亲属,是不会这样大方借款给你。原审以“证人均为被告的亲友,证明力较弱”为由全部否定共同债务完全不合常理。正因为是亲友的借款,也就只有亲友才能作证,原审要求上诉人再行举证,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针对类特殊案件,对财产债务的认定处理不能单独、简单地作出取舍,不能片面、单纯地信赖证据,使自己成为证据的奴隶;而应综合、全面地分析案件的整体情况,特别应针对的实时经济状况做综合、全方位的分析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结婚至购买住房、商铺,都在健力宝公司任一般员工,两人月收入加在一起不超过四千元,十分有限。如此收入,是不能买屋、买铺,除了向亲友借款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商铺由其单独出资购买,但钱是借来的。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在上,这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认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亦不能证明负债前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对该债务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上述法院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完全是个人意志的揣测,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借款人也已经出庭作证;而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不可能在1997年就有能力购买商铺,上述所借款用于购买商铺、住房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逻辑推理是合理的,但原审却主观意志不认为是共同债务,让上诉人无辜承担,这是极其错误的。另外,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即原审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无论从内容、形式或逻辑联系上,都是严密的,反映了客观事实和案件本身事实。原审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而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财产问题的认定,无疑是简单化的、死板的、不加分析地遵从与表面证据的做法,不可避免地成为表面证据的奴隶。这一点,在否定陆耀荣的5万元借款上更加表露无遗。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健力宝财务中心证明》,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5万元是原告自己从工资卡上提出的(用以还债)”的陈述是故意虚构事实,欺骗法庭。但原审却认定《健力宝财务中心证明》与本案无关,而对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却只字不提。二、《夫妻财产协议》无效,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夹层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协议》第五条决定:“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目的而签订则无效”。此协议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该没有共同债务。但实际并非如此,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前曾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亲友借下大量的债务,其中陆占庆的借款有3万元时被上诉人自己到银行以陆占庆的名义取款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时已经知道双方有共同债务未清偿而故意订立,所以该协议不是真实合法的,属无效协议。而且上诉人因生意往来曾被公安部门,存在债务风险,《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完全时出于规避法律、避债的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公正处公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具有法律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依该协议内容判令上述铺位归被上诉人所有亦无法律依据。三、原判以当事人陈述定价、价高者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财产价值,即使不说事荒唐,也极为不妥。法庭事先不予告知,必然导致当事人陈述一定程度上的随意性;即使当事人十分认真地对待,但财产的价值也不是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有能力评估确定的(不然,就没有设立财产价值评估制度的必要);在没有评估能力的情况下,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成了一场博奕。因此,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的第三、四项判决;二、判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号商铺及夹层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评估分割;三、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95000元、港币2000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和四份证据材料:
1、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上
“陆占庆”三字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写。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承认是其所写,故不需再行鉴定。
2、价格鉴定申请,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当事人陈述定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已作处理,故本院驳回该项申请。
3、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一张;
4、陆占庆于2004年2月20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
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清偿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一份;
5、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
的(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84-1号一份。
上列证据材料3、4、5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欠陆占庆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对证据材料3,被上诉人承认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上的人民币30,000元是其支取,但认为是陆占庆委托其取款的;对证据材料4和5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证据材料3、4、5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损害案外人利益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认证据材料3、4、5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5是佛山市三水区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其真实性不容否认,而证据5是对应证据4作出,故本院对证据4和5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承认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上的人民币30,000元是其支取,虽认为是陆占庆委托其取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案外人陆占庆已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清偿借款,佛山市三水区法院也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这明显证明陆占庆不是委托被上诉人取款。再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以个人名义出具给陆占庆的借条,以及二审新证据3、4、5综合形成的证据链分析,足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欠陆占庆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刑事及经济案件侦查中
队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向陆耀荣借款50,000元以还上诉人开的空头支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该证据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李葵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列举的债务,人民币41.5万元,港币20万元,都是不存在的事实,完全是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出来,一审答辩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这些债务。三、双方签订的财产公证书也证明了双方在2002年2月10日签订财产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这些债务,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欠陆占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共同债务负担、共同财产分割为本案上诉焦点。
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和质证意见可知,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涵盖诉争共同财产范围。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涉及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是否为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是其自己财产,理由是双方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并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分别领有粤房地证字第1958584和1958588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尽归女方一人所有,是女方的个人财产”,而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签订则无效”,现有六份借据可以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是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签订的无效协议,故此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仅对缔约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当然有效。在讼争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前已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协议书的订立而自然转化为夫或妻一方的负债,因依法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故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讼争双方不得以其夫妻之间已有协议为由加以对抗。而对于讼争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形成的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否则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若第三人知道夫妻间已存有财产约定仍向夫或妻一方借债,则属第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债务清偿风险的处分行为,此时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讼争双方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能达致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的目的。上诉人诉称涉讼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契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讼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则上述约定无效,应以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准据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但上述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讼争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财产的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讼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房产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对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除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外,还另有六份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认为除原审判决第(五)项确定“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再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六份借据,证明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前就已存在六份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本院应予指出的是,就离婚诉讼而言,应以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处理为裁判基准,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从离婚裁判本质和维护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除夫妻双方明确承认或有充分证据确可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一并处理外,对其他讼争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诉辩请求和证据证明力问题,若难以判断或存有疑点、双方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当事人或双关债权人另循法定程序解决。故除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据被上诉人发现的新证据查明上诉人郭勇才欠陆占庆人民币50,000元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力较弱的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均有权另案起诉救济。据此,本院针对此案确定两笔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夫妻双方欠陆占庆借款50,000元。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尊重双方意愿,根据价高者得原则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勇才与被上诉人李葵欢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陆占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上诉人郭勇才与被上诉人李葵欢各负担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3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合计27152元,由上诉人郭勇才承担16836元,
被上诉人李葵欢承担10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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