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锦恩与何志芬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蔡玉忠”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麦锦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七星凤台村永安门34号。 委托人......本文有194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麦锦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七星凤台村永安门34号。
委托人刘培正,系广东群立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何志芬,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南村13组。
委托代理人李远佳,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
上诉人麦锦恩因与被上诉人何志芬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同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麦杰刚。2003年4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2003年5月,原告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未至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3月16日,原告以感情无法维系为由。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麦杰刚的,因麦杰刚现在由原告抚养,故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给予原告。本案所确认的有:粤Y.F5595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粤Y.A4733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粤Y.T10855号摩托车一辆、集用[2003]141115号及集用[2003]141116号两块。对于车辆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粤Y.F5595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粤Y.T10855号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粤Y.A4733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集用[2003]141115号及集用[2003]141116号土地两块为归原告所有较为恰当。酌情由原告补偿20000元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麦杰刚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250元予原告。三、夫妻共同财产:粤Y.F5595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粤Y.T10855号摩托车一辆、集用[2003]141115号及集用[2003]141116号土地两块归原告所有;粤Y.A4733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0000元予被告。该款作被告给付原告的儿子的抚养费至2010年1月止。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麦锦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二项判决婚生子麦杰刚由上诉人抚养,缺乏法律依据。麦杰刚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现尚不足4周岁。男方平时因工作繁忙,无充裕时间照顾儿子。男方父母年事已高,又加体弱多病,亦无力抚养。因此,男方无抚养儿子的能力。且,原审庭审时,双方亦就儿子抚养达成协议,即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抚养费350元,现判决由男方抚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确认男方名下的两份土地(集用[2003]141115号及集用[2003]141116号)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该两份土地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给女方20000元,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该两份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虽在男方名下。但男方仅有使用权,且该土地之上并无房屋和其它。现行《婚姻法》及相关从未有过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夫妻财产的规定,而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麦杰刚由被上诉人(女方)抚养;2、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
被上诉人何志芬答辩称:一、由于被上诉人结婚时年少,接着生育儿子,对于社会工作缺乏经验,自被上诉人逼迫离婚至今还没找到工作,连住所和日常生活费都无法解决。而且儿子麦杰刚是麦家唯一的男孙。自出生后,由于上诉人家庭重男轻女,麦杰刚是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携带,当时被上诉人只是帮上诉人打工就完成任务,下班只好看一眼就了事。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抚养儿子。至于上诉人称在庭审时达成协议,即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纯属无中生有。二、由于精神上的困扰与生活中的困苦,被上诉人身体状况越来越差,身体多病生活费连自己都顾不了,如果还要抚养幼儿对他肯定不利,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给他一个美好光辉的未来,上诉人说要父母无力抚养幼儿,他有一技之长,自己又是老板,就算帮人教车办证都可以找份工作,被上诉人无钱无工无技能,无能力抚养儿子。三、现被上诉人被迫离婚,生活被重重的打乱了,对于未来的人生路,已经不抱任何希望。因面临一个冷酷的现实,生活上的艰难无助,经济上的困难,精神上的孤独,痛苦与压力,不得不默默承受着世俗的偏见和鄙视。上诉人在离婚前说如果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就补偿被上诉人10万元,现在连二人的共同财产都不想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把婚生子麦杰刚判给上诉人麦锦恩。解决被上诉人的住宿和今后的日常生活费。上诉人履行他本人所说的补偿予被上诉人10万元的承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粤Y.F5595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粤Y.A4733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粤Y.T10855号摩托车一辆、集用[2003]141115号及集用[2003]141116号土地两块。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主要是儿子麦杰刚的抚养问题及两块集体土地(证号:集用[2003]141115号、141116号)使用权的分割问题。关于双方婚生儿子麦杰刚的抚养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将麦杰刚判决由上诉人负责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在原审中已对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两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分割问题,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由于双方未能对该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确认该两块集体土地的价值,应由双方各得一块为宜,故本院确定集用[2003]141115号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集用[2003]141116号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该两块集体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酌情补偿20000元予被上诉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提出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请求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粤Y.F5595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粤Y.T10855号摩托车一辆、集用[2003]141115号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麦锦恩所有;粤Y.A4733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集用[2003]141116号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何志芬所有。”
一审受理费50元,由于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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