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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忠与白玉玲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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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杨”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1789号 上诉人(原审)崔立忠,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师范大学教育科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本文有9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1789号

上诉人(原审)崔立忠,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师范大学教育科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20-1号185室。
委托人杨功涵、唐敏,辽宁鼎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白玉玲,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助理调研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5号512室。
上诉人崔立忠因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和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付国权、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立忠与被上诉人白玉玲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上诉人崔立忠系),婚生一女崔祎宁(1991年6月4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1994年11月被上诉人白玉玲患乳腺癌多次住院手术,于1996年6月上诉人崔立忠与被上诉人白玉玲分开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白玉玲住院,上诉人崔立忠护理,现上诉人崔立忠要求,被上诉人白玉玲坚决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的,辽宁省肿瘤医院对白玉玲病情的诊断,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2254号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求同存异,共同经营好家庭,并应给子女创造一个适合其成长的环境。现被告患重症,需要亲属的呵护。被告在手术期间原告悉心照料,原告亦适时向被告及子女支付相关费用,说明原告是关心被告及子女的。因被告多次住院并手术,原、被告分开居住,时间较长,但并不能说明是因而。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立忠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立忠负担。
宣判后,崔立忠不服,以“白玉玲从1996年开始就到我单位无理吵闹,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决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白玉玲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关系依靠夫妻间真挚的感情来维系,上诉人崔立忠与被上诉人白玉玲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其中有被上诉人白玉玲所患疾病的原因,也有上诉人崔立忠去外地工作的原因,不能因此得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结论。加之,目前被上诉人白玉玲身患重病,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其对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立忠要求与被上诉人白玉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崔立忠提出“白玉玲从1996年开始就到我单位无理吵闹,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崔立忠虽然提出该项主张,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白玉玲长时间到上诉人崔立忠单位无理吵闹,致使上诉人崔立忠无法正常工作。同时,上诉人崔立忠提出被上诉人白玉玲找其单位的主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和事由,也不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标准。故上诉人崔立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立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付国权
代理审判员 陈东光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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