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健与唐卫国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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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静民初字第758号
冯健,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独流镇生产街。
唐卫国,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独流镇工商街。
原告冯健与被告唐卫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健诉称,99年1月与被告举行仪式,并办理了,婚后感情尚可,时间不长发现被告吸毒,因此,我和被告的家人帮助被告在家里戒毒,但效果不太好,后来于同年11月我亲自陪同被告到有关医院戒毒十几天,回家后没有多日,被告仍然吸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感情,甚至达到感情已经破裂之程度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卫国辩称,自己婚前曾经吸过互,婚后没有吸毒行为,现已经戒了,并认为和好不了,同意离婚。另外共同。64000元共同承担,由原告返还我32000元,其它诉讼内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领取。在原、被告同居时,原告陪送一些财产,其中大部分财产现在被告处,(以庭审核实所附清单为准)于2001年7月份为被告是否又有吸毒行为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由此至今。另外,在同居前: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共计57000元;(其中借独流镇农村合作基金会50000元,借马俊芳5000元,借崔云敏1000元,借崔云玲1000元)为被告戒毒原、被告共同向崔云敏借款4600元。在同居后,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计2600元。(其中借邱文水2000元、借刘小倩400元,借王秀芳200元)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于2001年7月份分别向高柏义借款600元,向王建华借款500元,向冯娟借款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院准予,但就有关同居前后所欠债务由谁负责偿还双方争议较大。对此就同居前被告个人所借债务及为被告戒毒所欠债务4600元,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被告提出所借款项为原告支付实属赠于行为,且此主张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居后到分居前为共同生产、和不知而欠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健与被告唐卫国协议离婚。
二、现在被告处原告陪送财产归原告所有。(以打印清单为准)
三、同居前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为被告戒毒双方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
四、同居后至今分居前为共同生产,生活而欠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50%(上述条款自本判决生效后)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家学
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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