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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启慧诉被告何红玲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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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启慧,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无业,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五里乡甘溪村一组。

何红玲,女,43岁,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无业,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五里乡甘溪村一组。

原告毛启慧诉被告何红玲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红玲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0月16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手续,1987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名毛磊.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2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多年,因此我只得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1、结婚证两本;2、黔江区五里乡甘溪村委会、五里乡人民政府、黔江区蓬东派出所共同证明,证明何红玲外出至今多年,不知下落,杳无音信。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人,后定居于重庆市黔江区五里乡干溪村居住。1986年10月16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1987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名毛磊。因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后,归原告,同时婚生子也由原告,后被告外出,现不知其下落多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启慧与被告何红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毛启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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