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连凤与杨智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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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从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00067号
梁连凤,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从江县档案局一楼。
杨智才,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原籍四川省岳池人,原住所地同上。(未到庭)。
原告梁连凤与被告杨智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才因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8日经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夫妻关系存续,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家庭和子女;被告还多次外出打工,但每次都是空手而归,分文不给家里。2005年9月被告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向其朋友韦长林10000元,被告借得钱后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讼,要求与被告。
被告杨智才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到被告原籍四川岳池按当地习俗“结婚”,1991年2月8日双方到从江县丙妹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杨凡,1994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杨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和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和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被告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向其朋友韦长林借款10000元,被告借得钱后携款外出,至今未归,与家庭断绝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和两个子女,只得向亲友借钱经营小本生意来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合法,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至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5年9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自2005年9月离家外出后,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两个子女,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即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和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因原告在起诉时,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是否有共同并没有主张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与债务相关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应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对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可就和共同债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连凤与被告杨智才离婚。
二、杨凡、杨爽随原告梁连凤生活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潘永和
审 判 员 周 萍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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