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涛与李红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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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长民初字第123号
于涛,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长垣县凡相镇卫生院职工,住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
李红梅,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长垣县局职工,住长垣县城关镇人大家属院。
原告于涛因与被告李红梅一案,于涛于200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4年2月19日将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李红梅。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涛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草率。1999年5月生一女孩。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争吵打骂。自2002年已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孩子由我。
被告李红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
原告于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2、录音一份;3、于千滋上学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于祥生(于涛之父)证明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不属实,2003年老家会时,原、被告都在老家,双方并未分居二年。对此原告认为在老家仍属分居,因该录音缺乏时间上的完整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于祥生证明,只能说明为了孩子,老人不希望离婚,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好坏。此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1日生一女孩于千滋。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而分居,孩子现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涛与被告李红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费用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彦伟
审 判 员 乔德彦
陪 审 员 赵国良
二 〇 〇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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