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鹏兰与胡恒法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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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铜 陵 市 狮 子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062号
:潘鹏兰,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区西湖镇联合村合义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叶元元,本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胡恒法,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铜官山区劳动新村散户35号。
原告潘鹏兰诉被告胡恒法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员邢超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元元、被告胡恒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鹏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今年三月,因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对我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原告。
被告胡恒法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能互敬互爱,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上半年后,原告经常与一个姓朱的男子来往。今年3月,原告和朱某在饭店吃饭,我喊原告回家,她不听,我便动手打了她。现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糊涂,我们夫妻仍有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鹏兰与被告胡恒法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相识恋爱,1997年元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6月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胡丰喜。2004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到外地打工生活。今年3月,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遂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虽有矛盾,但双方能共同抚育子女,互尽家庭义务。本次是因双方偶而的一次吵打,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消除隔阂和误解,夫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鹏兰与被告胡恒法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潘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超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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