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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向峰与周志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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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获民初字第279号

冯向峰,男,汉族,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本县冯庄镇冯庄村农民,住本村。
人崔宏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志远,女,汉族,一九七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系本县冯庄镇岳寨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光昌,男,汉族,一九四八年九月四日出生,系本县冯庄镇新安屯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冯向峰与被告周志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O年八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婚生子冯畅降生,由于婚前来往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为此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婚生子由我。
被告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只有同意,但婚生子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一份③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④孕检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异议的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提出异议称,5号、6号、7号三天孕检,被告前两天没去,第三天去了,正好没电,被告也未孕检,当时已怀孕,过了孕检后就流产了。因被告对其主张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而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故无法证明事情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向峰与被告周志远于二OOO年八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份定婚,二OOO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并于二OO一年元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OO一年农历十二月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畅,现随被告生活。另查,原告的婚前有:高低组合十三组、木质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婚带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200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其母亲即被告抚养,但为了孩子以后身心健康成长,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许诺给其彩礼16000元,但最后只给了6000元彩礼,原告用剩余款买了组合柜、摩托车、彩电及沙发,对此原告未异议,故上述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已生育子女,被告不再返还彩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向峰与被告周志远离婚。
二、婚生子冯畅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先由被告周志远抚养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由原告冯向峰从二O一一年元月一日起抚养至满十八岁。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高低组合十三组、木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存放)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带财产: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中贵
审 判 员 崔荣献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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