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少专与陈铭权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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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韦少专,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道头村文明十三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陈铭权,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道头村文明十三巷9号。
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柱松,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道头村。
上诉人韦少专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9月5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7月1日生育儿子陈锡毅。因双方系生育儿子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结婚时对双方各自的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嘈吵,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以为由,与被告,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有可能和好,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于同年4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和好的诚意和态度,互不理睬,断绝了来往,被告于2005年8月间携带儿子离开原告,去向不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财产分割。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没有真正了解清楚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审法院今年4月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想给机会予原、被告重新搞好夫妻关系,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的诚意和态度,关系越来越恶化,且被告携带儿子离开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儿子陈锡毅年纪尚幼,依规定应由被告负责较为合适,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四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铭权与被告韦少专离婚;二、离婚后,儿子陈锡毅由被告韦少专负责抚养,由原告陈铭权于200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一次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抚养费由韦少专负责收取;三、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陈锡毅四次,被告韦少专必须协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韦少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儿子陈锡毅的抚养费用,每月200元太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铭权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的经济并不富裕,家庭负担却较重。被上诉人每月只有1100元,并无其他经济收入,且需要父母。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无工作和劳动能力,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仅能勉强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2、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支付200元抚养费,上诉人也支付相同的抚养费用,儿子每月还有村分红100元左右,该份额也是上诉人代领。这样,儿子每月的生活费不少于500元,足够开支。二、上诉人如果认为无能力抚养儿子,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儿子。为了儿子日后可以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儿子。
双方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少专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由于婚生儿子陈锡毅年纪尚幼,且上诉人已经携带儿子离开被上诉人生活,原审从有利于婚生儿子陈锡毅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负责抚养,被上诉人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少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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