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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光与商鹏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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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余艳燕”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孙成光,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三岔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商鹏霞,......本文有84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孙成光,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三岔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商鹏霞,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商庄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孙成光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光,被上诉人商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0日登记。199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1999年1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明蕾。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逐渐导致;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男孩孙明蕾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等款11500元、棉絮60斤、被里、被面各6床。在被告处原告现有有:蜜蜂牌缝纫机1台(价值200元)、海信牌25英寸彩电视机1台(价值1000元)、饭橱1个(价值100元)、华声牌影碟机1台(价值400元)、被子2床、褥子1床(每床30元);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床1张、长连邦椅1个、单人连椅1对、长茶几1个、小茶几1个、挂衣橱1组(3个)、梳妆台1个、地平柜1个、写字台1张、壁镜、壁画1块、被子、褥子各1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液化气罐1个(价值80元)、台扇1台(价值30元)、小麦550斤;原、被告均自述婚后无共同。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鹏霞与被告孙成光离婚;二、男孩孙明蕾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8000元;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四、:液化气罐1个、台扇1个、小麦250斤被告所有,小麦300斤归原告所有。五、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财物不再返还。上述二、三、四项中的过付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成光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受的彩礼,一审法院判决不再返还是错误的;让我一次性支8000元小孩抚育费,我难以承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有制作铝合金产品的手艺,每月在900元以上,同时还有其他收入,支付小孩抚育费8000元,不会有困难的;对于我接受的彩礼大部分已在婚后消费,今后我还要抚育小孩,原审法院判决不再返还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子孙明蕾随被上诉人一块生活,被上诉人不管在精力和费用上,将付出很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多年,被上诉人接受的彩礼款11500元,大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返还彩礼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小孩抚育费不会造成上诉人的困难,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孙成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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