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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华与聂寿怀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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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丽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邵东民初字第296号 陈秀华,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界岭乡长塘村七组。 委托代表人蒋永,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3号,权限......本文有57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6)邵东民初字第296号

陈秀华,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界岭乡长塘村七组。
委托代表人蒋永,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3号,权限为特别授权。
聂寿怀,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界岭乡蜡树村十组。
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了原告陈秀华与被告聂寿怀一案,依法由员谢云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准许与被告,并由原告小孩,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华、被告聂寿怀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于1996年9月经合法登记结婚。1997年7月23日生男孩聂文亮。婚后前段,双方相处尚属融洽。后两人之间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2005年5月,双方为小孩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失手致伤了原告。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中途曾接原告回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因双方未取得有效沟通,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争取原告谅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前段相处亦算和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乃至争吵打架,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但尚不至完全破裂。现被告真心挽留原告,有诚意与原告再建和睦家庭,原告在反省自身性格原因的基础上,应珍惜感情,重树信心,双方进行有效沟通,是完全有可能修补好夫妻关系,再建美满家庭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秀华与被告聂寿怀离婚。
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云春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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