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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丽与于满强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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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齐贵祥”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7)一中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刘春丽,女,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调度员,住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六号楼一门五0二号。 委托人赵维亮,男,三十五......本文有78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1997)一中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刘春丽,女,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调度员,住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六号楼一门五0二号。
委托人赵维亮,男,三十五岁,无业,住本市朝阳区水碓西里1号楼东三0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于满强,男,三十三岁,满族,北京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司机,住本市朝阳区北顶老虎庙村二十号。
委托代理人唐希媛,女,三十三岁,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住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自建房二十一一号。
上诉人刘春丽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予改判。
刘春丽、于满强于一九九一年五月登记。一九九二年六月生一女孩于彤。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刘春丽与他人往来关系不当及其外出玩牌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双方婚后曾在本市海淀区塔院消夏东里五号楼三门六0一号两居室一套住房内居住,该房承租人系于满强之父于清有。一九九六年九月刘春丽搬至其父母处居住。于满强亦在外租房居住。另查,于满强月收入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刘春丽月收入为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于满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春丽亦同意离婚,双方并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及住房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原审法院判决准子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住房问题亦作出处理。判决后,刘春丽不服,上诉至本院,于满强同意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满强与刘春丽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于彤由刘春丽,于满强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三百五十元,至于彤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厨洁抽油烟机一台、爱德电饭锅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含床垫)、床头柜两个、两开门大衣柜一个、高低高柜一套(三件)、低柜三组、茶几一个、猪皮沙发一个(三人)、折叠桌一张、大衣架一个及于满强牡丹五十一厘米彩电一台、香雪海160升双门冰箱一台、白菊双缸洗衣机一台、燕舞收录机一台、折叠椅两把归于满强所有;在刘春丽处的共同财产日立88K录像机一台、柯尼卡照相机一架、金戒指三枚、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BP机一个(号码为68327799,呼69730)及在于满强处的共同财产两开大衣拒一个、梳妆台一个、折叠床一张以及刘春丽婚前红皮箱一个、双喜高压锅一个归刘春丽所有。四、于满强一次性给付刘春丽租房款人民币三千元(本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满强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春丽负担二十五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春丽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于满强负担二十五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 平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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