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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发民与朱跃荣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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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郊民初字第308号

袁发民,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市郊区平原乡张庄中街57号。
朱跃荣,女,现年55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人高峰,新乡卫宪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梅,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被告次女。
原告袁发民诉被告朱跃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民、被告朱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袁文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发民诉称,原告和被告由家庭包办于1971年,被告离过婚带有一女,婚后生育二男二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姻的不理想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由于被告自身素质,不孝敬老人等问题,使矛盾日益激化,我曾多次提出,被告坚决不离。我委曲求全以求缓和间的矛盾,但被告不思己过,常常对我漠不关心,疑心重重,使我与被告二年之久。在分居,被告还撬我的抽屉等,给我的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使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丧失殆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
被告朱跃荣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产生矛盾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在本案前一两年时间内原告未向我交过生活费,对家里的事管的很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①谭克林一张,收款凭条一张,借款条两张(签名不详);②新乡市郊建物资供销公司一张,协议合同书两份,收执行款收据一张,建设施工合同两份;③(1995)满民初字第187号一份,(1995)法经初判字第76号、经济诉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勘验原、被告家庭财产勘验一份,本院委托一份。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又生育两男两女,也均已成年。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在家,引起被告的猜疑,矛盾频繁发生。原、被告及其子女全家迁至新乡后矛盾仍没有得到缓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张庄中街57号的二层小楼一座,双缸洗衣机、29寸彩电、冰箱、春兰空调、电暖器各一台,两张大床,七组合低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位于本市延津县司寨乡袁纸房村有平房12间。共同债权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有关单位对两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未交齐鉴定费,致使评估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生活,造成彼此的不信任,矛盾不断产生,导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涉及滑县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拥有该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的两处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鉴于原告除伤情鉴定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发民与被告朱跃荣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双缸洗衣机一台、春兰空调一台、电暖器一台、七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1800元,原、被告各得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50元,合计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2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俊
审 判 员 吴继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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